4、证人李明于2005年5月29日3时37分至4月24分在铁东派出所证言:“2005年5月28日晚11时许,我在田野网吧上网。当晚大约10点多钟,我和朋友兆明智到田野网吧上网,大约11点多钟,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我和网管就跑出来,等我们出去时,看见出租车司机手拿根铁棒子,有一个男的倒在地上,脑袋上还出着血。司机一看我们出来了,就给我们说:‘这个男的要抢钱,还拿着一把刀。’让我们看着点儿这小子,说找一找刀。于是,司机就在地上找了一会儿,结果在被打倒的小子前方2米远处,司机发现了一把刀。司机捡刀的时候,被打那小子就喊淌血了,司机就问我朋友兆明智怎么样,兆明智说出了不少血,赶快得把血止住。于是,司机就上车里拿过来一卷卫生纸,兆明智就用卫生纸帮他按住血。这时,有人说报110,司机就抄起电话拨通了,随后司机又拨通了120,120说得10分钟才能到,司机害怕伤者死在那,就叫了在旁边看热闹的司机,加上我朋友一起给伤者抬到另外一台出租车里,就给送医院去了。我出去时,伤者已经倒在地上了,司机已经打完了。司机当时拿着一根圆形铁棒,有1米来长,司机说他抢劫,而且还拿着一把刀要攮他。司机是男性,有二十六七岁,平头,身高有1.65米左右,穿一件黑色圆领衣服。伤者系男性,没看见脸,穿一身黑色衣服,当时头上一直流着血。” 5、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05)吉公鉴字第A274号法医鉴定结论书记载:(1)张发病情介绍:张发右侧顶部有两处分别“T”、“H”形创口,创长约5.7cm,深达帽状腱膜,内可触及颅骨凹陷0.5cm,右侧略肿胀,双侧腰部肿胀青紫。伴头CT、尿常规、彩超检查,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肾挫伤,腰部、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2)法医检查所见:张发左下肢肌力“0”级,痛觉消失,肌张力增高;左上肢肌力Ⅲ度,痛觉减退。(3)鉴定结论:张发右顶部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并导致左肢体偏瘫,构成重伤。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记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05年5月30日13时50分至14时10分对张发暂住地四川路交通公司住宅2单元6楼左门张艳玲家进行搜查,在张艳玲家厨房水池下第二层隔板处发现用钳子掐断的插电饭锅插座引出的电线一根。 7、公安机关扣押张发的刀、刀裤、电线和口罩的照片;苑振国衣服损坏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苑振国铁管的照片。 被告人苑振国辩称,其没有追打张发,因为张发倒地后还要对其实施侵害,所以又用铁棒打了张发,其行为是为了自己人身免受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被告人苑振国当庭辩解其没有追打张发,经查,其追打张发的事实有被害人张发陈述、证人兆明智证言予以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案发时间,起诉书列明是2005年5月29日零时许,而被告人苑振国当庭称是2005年5月28日23时左右,经查,被告人苑振国、被害人张发和证人兆明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称是2005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故应认定为2005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关于张发是刀掉之后逃跑,还是持刀逃跑,经查,被害人张发称是刀被打掉之后跑的,被告人苑振国称是张发拿着刀跑,目击证人兆明智确切证实是拿着刀跑,故应认定为张发持刀逃跑。被告人苑振国对其遭遇抢劫及其打伤张发的其它基本事实供认,有被害人张发陈述、证人兆明智和李明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和物证照片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苑振国驾驶出租车载乘被害人张发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田野网吧门前,座在副驾驶位置的张发让苑振国停车,左手抓住苑振国右臂,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苑振国脖颈处,向苑振国索要钱财。苑振国躲过刀向车外挣脱,所穿衣服右腋窝处被撕裂,在挣脱下车过程中将置于司机座椅下的一根铁棒拽出。此时,张发也持刀下车。随后,苑振国持铁棒与持刀欲向其行刺的张发在车外发生搏斗。在搏斗过程中,张发持刀逃跑,苑振国持铁棒在后边追打至张发倒地。张发倒地后,苑振国仍用铁棒击打张发。嗣后,苑振国寻找到张发掉落在现场地上的刀,拨打110报警,将头部出血的张发送到吉化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张发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肾挫伤,腰部、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张发右顶部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并导致左肢体偏瘫,构成重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