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王小珍(张格永之岳母)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在张格永家,“老四”带着六、七个人来到张格永家说是要买糖葫芦,她说张格永还没有回来,那些人就出去了,在路上遇到张格永,这些人就围上去打张格永,打架结束后其看见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 13、证人保青莲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7日中午,因为卖糖葫芦的事发生纠纷,其妹夫张格永打着她;证人赵培英的证言也证实27日中午因为卖糖葫芦的事,保青莲与保琼美吵架,保琼美的丈夫小张打着保青莲。 14、被告人张格永供述,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妻子在县城卖完糖葫芦回家,走到所租房子背后时,就有一个人冲上来打了他一拳,接着就有五、六个人上来围着他拳打脚踢,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来乱杀,大概杀了半分钟左右,其中有一个人喊有刀,然后围着他的人就跑了,他也就跑了,后来跑到安徽淮南安了家,并改了姓名叫常超杰。打架之前因为卖糖葫芦的事与其妻子的姐夫发生过纠纷。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格永为制止被害人彭红斌等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死被害人彭红斌,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本案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拳打脚踢,而被告人张格永使用的防卫工具是水果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不计后果乱杀,造成的后果是人员伤亡,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格永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格永赔偿的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符,故对其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格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格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何兰、彭振邦、杨路娥、彭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