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轩、刘红斌、刘计红、肖宝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晓轩的辩护人提出马晓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晓轩明知双方多人在殴斗,而又持刀将对方二人刺伤并致其中一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刘红斌、刘计红、肖宝红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该三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人虽未直接致人死伤,但该三人主观上同马晓轩有与他人殴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对马晓轩致人死伤起到了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马晓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红斌、刘计红、肖宝红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马晓轩从轻处罚,对刘红斌、刘计红、肖宝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晓轩、刘红斌、肖宝红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刘××家属予以赔偿,可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斌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光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光龙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唐光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唐光龙受伤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22.60元,误工费2583.61元,护理费12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11636.12元。被告人马晓轩和刘计红属共同侵权人,应对唐光龙受伤所受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晓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红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计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肖宝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马晓轩、刘计红一次性赔偿唐光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6.1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菊环 审 判 员 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 焦晓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