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华柱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时,没有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华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陶华柱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陶华柱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先挑起事端,被告人咬伤被害人有防卫的性质,属防卫过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亦无证据能证实陶华柱遭受被害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但双方发生争打,最后陶华柱将董富河的耳朵咬至轻伤,有证人陈利苹的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对陶华柱辩护人认为陶华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华柱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富河的经济损失,其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尚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董富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48.4元。有医院的病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3天×40元/天=120元)。董富河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9.27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6678元,误工3天来计算,误工费为26678÷365天×3天=219.27元。对董富河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887.67元。对董富河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或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华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华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富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7.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富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政 审 判 员 雷 颖 聆 人民陪审员 骆 妍 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庆 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