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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3-04-25 11:3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木渎镇的开发建设,规范全镇农村房屋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09-5-12 16:15:58 点击:1906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木渎镇的开发建设,规范全镇农村房屋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本镇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镇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实施拆迁,并需对拆迁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市、区以上及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市镇居民的拆迁安置除外)。

第三条   在本镇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拆迁实行城乡一体化操作,并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吴中区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实施动迁的单位。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拆迁当事人,是指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土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被拆迁物,是指拆迁当事人建造在现有土地上涉及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拆迁管理

   第四条 为加强对农村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镇成立由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和动迁办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镇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全镇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相关动迁补偿安置标准,研究决定年度拆迁计划任务,督促面上拆迁工作进度,强化职能部门的配合沟通,及时协调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重大事务和相关问题。

   镇成立房屋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统一组织全镇的房屋动迁活动并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动迁办实行主任负责制。动迁办工作人员定岗定位,持证上岗。

   第五条 各村(社区)应成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管领导,并配备专门动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六条 动迁办工作人员须每年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村级动迁工作人员也要每年参加由镇动迁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镇、村动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都要定期参加业务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有关拆迁评估补偿和安置的政策规定。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做到:

   ㈠动迁期限一般应有二个月的提前量(特殊情况例外)。

   ㈡立即通知有关部门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停止该区域内办理新办、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停止现有土地及房屋的转让、租赁等。

   ㈢通过所在村对拆迁当事人的被拆迁土地、房屋等由村动迁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派员按规定逐项进行面积丈量、单位登记、等次核定,具体明细登记由丈量人、拆迁当事人签字后,经拆迁单位和所在村鉴证,报镇拆迁办核准备案,作为拆迁补偿的基本依据。登记丈量人必须两人以上,且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与拆迁当事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当事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农村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单位、个人房屋、村民、居民住宅等,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当事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被拆除物的处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 拆迁人对拆迁当事人的补偿按协议确定的时序兑现后,拆迁当事人被拆迁范围内的动产权属个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动迁单位,拆迁当事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对其进行拆除和破坏,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拆迁当事人不按时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拆迁人与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人、拆迁当事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进行听证复议,实行行政强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责任区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拒绝协议拆迁安置而被依法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在拆迁搬迁中受到的损失一律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及其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评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被拆迁物的补偿必须由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并给予公开、公正补偿。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公布之日为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面积的认定。

   ㈠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准建房,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若证载面积超过233平方米的,按233平方米认定。

   ㈡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准建房,现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建房批复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若建房批复载明土地面积超过233平方米的,按233平方米认定。

   ㈢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建房,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建房批复或建房批复未载明土地使用面积的,以主房基础为基准。主房基础为两间的,按135平方米计;主房基础为三间的,按180平方米计;主房基础为三间以上的,按200平方米计。

   ㈣对农村、城中村、无地队因政策等因素,应批未批、已批少建、已批未建的被拆迁户,其计入区位价结算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㈤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后建房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认定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主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㈠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准建房,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面积认定主房面积,若证载主房面积超过264平方米的,按264平方米认定。

   ㈡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准建房,现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房批复载明的房屋用途、面积认定主房面积。若建房批复主房面积超过264平方米,按264平方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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