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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

时间:2013-04-25 11:3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㈢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建房,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建房批复或建房批复未载明房屋用途及面积的,由镇、村动迁部门按拆迁所在地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核定主房及其面积,经公示三天无异议后可认定主房及其面积。 ㈣二O

   ㈢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建房,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建房批复或建房批复未载明房屋用途及面积的,由镇、村动迁部门按拆迁所在地农村建房基本户型标准核定主房及其面积,经公示三天无异议后可认定主房及其面积。

   ㈣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后建房的,主房面积的认定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

   ㈠被拆迁物的评估总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他补偿。其中:

   重置评估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

   区位补偿=区位基准价×房屋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

   其他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奖金等零星费用。

   ㈡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格以及拆迁房屋区位及其基准价一律执行苏州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当年度标准。

   ㈢区位基准价一律执行吴中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木渎地区房地产市场基准价,区位补偿根据不同土地属性确定不同级差,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㈣被拆迁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房屋,其拆迁房屋评估重置价应增加百分之十五的比例。

   第十七条 其他建筑的补偿。

   ㈠拆除租赁土地搭建的各类临时建筑一律不作产权安置,可根据临时建筑实际情况给予村(或产权人)适当经济补偿。

   ㈡按年支付临时用地年租金的其他临时建筑一律不予产权安置和经济补偿,只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㈢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辅助房屋给予重置评估值补偿。

   ㈣违章建筑、协议搭建的房屋,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包括确定动迁后的突击搭建和装修均不作任何产权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被拆迁物的补偿评估,可以由拆迁人指定,也可由拆迁当事人与拆迁人协商,选择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评估公司书面申请复核;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报告之口起三日内,向苏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拆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作无异议。

   第十九条   对在首次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20天内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8万元;拆迁期限40天内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3万元。逾期不签订动迁协议的不享受拆迁奖励。

   第二十条 拆迁现单位、个人自有房屋,出租他人居住、经商的,拆迁当事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停产损失、其他补偿根据实际情况给户主或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属性的认定。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其属性的确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为准。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的区分,以被批准所征用的土地属性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为准。拆迁人应根据房屋属性按照当年度吴中区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区国有资产,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另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前几年建设开发需要,动迁户经镇政府批准异地建房后,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实际使用期限尚未满10年需再次被拆迁的,被认作“二次动迁”。拆迁人应对拆迁当事人4万元的一次性补偿。         

第四章   产权安置与结算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的安置补偿统一按户进行多层公寓房(包括小高层或高层公寓房)集中安置,取消联体别墅和异地自建房安置。公寓房安置的面积为拆迁当事人的房产权证所认定面积或建房批复认定的主房建筑面积(以评估公司审定评估单为准),且按户型面积最接近的公寓房进行安置,最大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安置补偿面积的确定。安置补偿必须以房屋产权为依据,按照“一户一宅、一宅一户主,以宅基地或主房建筑最高面积为基准”的原则进行产权安置。

   ㈠农村房屋原产权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

   ㈡ 主房面积小于土地面积的,或者总安置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其总安置房面积一律按照每户2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主房建筑面积超过264平方米的,一律按264平方米的最高标准进行安置。

   ㈢套型房屋调节面积与结算价格。

   ⑴安置房一律按最接近的安置房套型进行安置。

   ⑵套型房屋调节面积不得超面积20平方米,按安置房基准价的110%结算。2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㈣安置房的基准价和市场价由区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互结差价,由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选择安置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应互结差价。产权置换的差价=(安置房重置价)+区位基准价)×建筑面积-实际补偿总额。

     实际安置面积小于计划安置面积的,小于部分面积按吴中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准价全额返回给拆迁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迁当事人全部放弃产权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110% +其他补偿。

   第二十九条   补偿安置公寓房的价格及不同层次差价、车库及阁楼的结算价格,统一的执行区物价部门的公布的指导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户中有四代同户居住的,仅对该户的最长一辈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人15000元,一律不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有宅基地而外出做女婿,且现居住地有宅基地的,其房屋只作评估补偿,一律不作产权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主干道路二侧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被拆迁商住房、店面房,根据被拆迁物的用途进行分类安置:

㈠被拆迁物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对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律不作产权置换,实行货币安置。

   ㈡被拆迁户置换的商住房面积超过原拆迁的商住房、店面房面积部份按现行市场价的9折结算;不足部分按原拆迁的商住房、店面房评估价格或协商价予以补偿。

  ㈢商住房、店面房的属性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界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拆迁当事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度房补贴、搬迁补偿费等零星费用。

   ㈠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当事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过度房补贴。

   ㈡拆迁当事人选择安置房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给予过度房补贴;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月起至进入安置房止的过度房补贴。

   ㈢搬迁补偿费、过度房补贴等其他零星费用的补偿标准,由镇政府根据市、区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定的标准,结合本镇实际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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