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各拆迁当事人的补偿和安置,各动迁单位要在兑现前的十五天内前所在村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有异议的可由镇动迁办及会同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复议。经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须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拆迁进度和需求按上级有关要求进行报批和建设。 第五章 安置户数与常住人口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的安置户数确定,按照传统的独门独户和“一宅一户,一宅一户主”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的安置常住人口的确定:按直系和在册的办法计算,具体按以下办法操作: ㈠拆迁户的常住人口以公安部门提供的2003年5月1日之前的在册户口人数,加上符合原户口政策正常迁移、自然增长的人口。 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常住户口的人员,经拆迁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享受在册安置常住人口待遇: ⑴家庭人员中的现役军官、服义务兵役者; ⑵家庭人员中的现有在校大、中专学校学生; ⑶ 家庭人员中户籍在外的配偶、其他直系居住人员; ⑷家庭人员中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⑸原有常住户口,现在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㈠因寄居、投靠或照顾原因户口挂靠在被拆迁户处的; ㈡户口政策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或2003年5月1日后照顾迁入的其他户口。 第四十条 凡子女已为成人且均已分户,与其子女合住的农村老人等一律不单独安置,只跟随其居住子女的产权安置,四世同堂的按第三十二条进行补偿。 第六章 离婚人员的安置 第四十一条 离婚人员的安置对象。 ㈠ 离婚人员的安置对象是指2003年5月1日前系我镇农村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但离婚已满五周年独生未婚人员。 ㈡实施动迁范围内离婚尚未满五年,但需进行安置的离婚人员。 ㈢凡在项目动迁通知书下达之日后的离婚人员,在安置中一律不予照顾安置。 第四十二条 离婚家庭离婚人员财产处置。 ㈠ 离婚家庭离婚人员的被拆迁物一律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安置和评估补偿,其总安置面积和拆迁补偿金额按住户产权归属分别进行结算。 ㈡住房产权归属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按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离婚人员的安置确定 ㈠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有财产分割的:①有主房产权的,则在离婚人员的拆迁当事人总安置面积中分割。②有附房产权的,只安置本人30平方米的计划安置面积。 ㈡无房产且无户口的,一律不予安置。 ㈢无房屋产权的未成年子女应随家长一并安置,且仅作一次性照顾安置30平方米建筑面积;离婚男女双方分别安置的,对其子女不得重复照顾安置。取得房屋财产的一律取消照顾安置。 ㈣离婚后一方回父母家中居住人员,且离婚时无住房的(按离婚协议和判决书为准),则跟随其居住的父母家庭动迁时一并安置,且仅安置本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再作其他照顾安置。 ㈤符合离婚安置条件的还可照顾30平方米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离婚人员的安置房价格结算。计划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结算,其余部分均按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四十五条 离婚人员的离婚计算时间一律以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章 预动迁及分户安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