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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逐条解读(一)

时间:2012-07-14 19:17来源:水里的鱼 作者:MOMO绵绵 点击:
闲时,很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思考,于是,就利用空余时间,写写自己对《劳动合同法》条文的看法,并将思考的成果帖出来与大家分享,其中不足之处,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指教。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本条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从其条文来看

闲时,很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思考,于是,就利用空余时间,写写自己对《劳动合同法》条文的看法,并将思考的成果帖出来与大家分享,其中不足之处,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指教。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本条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从其条文来看,共分为三层意思:一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法规制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里明确了:在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的基础之上,特别提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说明立法者对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关爱。三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里立法者回归了劳动合同法最终价值目标,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虽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但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它必须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任何超越法律限度的偏颇都是有害于法律健康发展的,也有害于劳动关系的和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这一条相较于之前劳动法有关规定范围有所扩大。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现在,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但是,必须明确一点就是: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条文,我们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非工勤人员似乎仍不能完全依据劳动合同法执行。这96条规定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依国务院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才按劳动合同法执行。至于公务员及聘用制的公务员,他们只能按《公务员法》执行。可是为什么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不能按劳动合同法执行呢?显然,本人觉得这一条与其它法条以及《公务员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难道工勤人员是劳动者,而非工勤人员就不是劳动者吗?他们没有向社会提供劳动吗?

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将一些中介机构纳入了适用范围,“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是将中介机构纳入了劳动合同法的管理。

再次,之前劳动合同法未对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做出规定。从本法来看,对比一下法侓论文。这一问题似乎仍未有解决。虽然《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有所规定,但本人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与兼职之间似乎仍不能划等号。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和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是,它对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提出了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要求。从语义来看,个人认为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多少有些语义重复。我们知道协商一致就是没有强迫、胁迫,这与自愿又有多大的区别呢?二是,它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这里我们要区分一对概念: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例如: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有关这一点,在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里,本法进行了规定。那么,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否可以约定呢?根据本法规定,本人认为,既然本法并未限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相比看婚姻法论文。那么本人认为,具体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的劳动合同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条有四层意义:一是它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那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究竟包括哪些呢?根据199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二是,它对规章制度的决定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些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注意是讨论而不是通过。三是,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这里我们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工会可以启动这种异议程序自是不必说,关于职工呢,是一个职工就可以,还是需要几个职工才可以提出,另外提出后是否用人单位必须修改完善。倘若每个职工都可以提出的话,则是不是制度的稳定性就要接受考验吗?四是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告知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当然告知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但用人单位都必须保留证据,另外,就是何为直接,这也是较模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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