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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王守鹏

时间:2012-07-17 05:15来源:原也 作者:文化诊断学思考力分析 点击:
摘要: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

摘要: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两个方面对被告股东滥用事实进行认定: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适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应具备四个条件: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的行为。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

关键词: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有限责任 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一、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概念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比一下有关公司法的论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或是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交融的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以公司之名义行利己之行为,责任将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的范畴,股东的不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①张新文主编:《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112页。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正是现代公司能够成长壮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可以将最常见的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的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少,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空手套白狼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为落实后端控制策略,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一比一百。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试举例说明。(1)如果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那么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如果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那么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如果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那么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须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当然,倘若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不但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当然应当揭开该公司的面纱。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②。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

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

②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004年版,第243页。

副经理。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

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除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还有其他表现形态③。例如,有人建议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

三、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的行为;比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2、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3、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4、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④。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

【参考文献】

①张新文主编:《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112页。

②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③陈燕俐、贺振遥:《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思考》、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11日。

④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56页。

⑤钱卫清著:《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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