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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亮点

时间:2014-04-21 00:0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新《公司法》的若干亮点来源: (律师)周传荣2006-5-22 15:22:41 关键字: 公司法 --新《公司法》培训提纲与原

新《公司法》的若干亮点

来源: (律师)周传荣  2006-5-22 15:22:41   关键字: 公司法

             --新《公司法》培训提纲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大胆吸收了国外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公司法“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以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转变为“使之成为所有投资者都可以利用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第一,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 第二,强化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取消对其经营行为的过度限制和束缚,改革债权人保护的消极和僵化制度。现部分解读公司法修改的若干亮点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

一、公司设立

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具体反映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大幅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第二,扩大股东出资形式。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上述规定,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放宽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三是根本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变化。按此规定,股东可以股权等出资作为注册资本。

第三,普遍采用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取消原公司法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新法第78条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第79条还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限制改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第五,增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

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新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四,每一会计年度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否则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但也有争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均衡,会导致对该规定的规避,挂名股东仍将大量存在,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失去意义。

二、关于公司资本

第一,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采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在于既保证启动资金的投入,又避免资金闲置。

第二,取消转投资限制。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原公司法中有关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被取消。

第三,完善股份转让制度。新公司法第72至76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包括优先购买权、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东资格的继承。第142条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如发起人的禁止转让期缩短为一年,而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第四,扩大了公司股权回购。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能在减资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三、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若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可以不将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待,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第二部分 关于公司治理

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的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有效运营的前提。就其根本意义而言,公司组织机构机理,应是分权制衡;公司组织机构的机制,应是法人治理机制——效率的实现与监督的有效。对此,原公司法的规则充分性不够。以监事会为例,虽规定了它拥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的职权,但缺少实现其监督职能的充分条件。新公司法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努力体现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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