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但是纵观各国立法,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本文通过对国内既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错误作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司法 解散公司中小股东公司法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使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特定条件下的股东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退出机制,缓解了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一系列危害,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股东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与尴尬。而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尽管对公司解散制度做出了一些细化的解释。看看合同法论文。但是相关规定在解散事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程序存在的误解,都给司法解散公司实践带来了不少问题。 一、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 虽然,我国《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为股东,并对其持股比例加以限制。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具体应当包括: 首先,应当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利"的法理,规定对公司解散负有过错的股东不能具备原告资格。从国内外已有判例来看,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将提起诉讼作为实现个人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善意的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过错的公司股东。 其次,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但是,原告只需要在起诉时拥有法定的持股比例即可,法院受理之后原告持股比例的变化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公司法论文。起诉条件仅仅是达到诉讼系属的一个程序,一旦诉讼系属后便与起诉条件无关。因此,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原告因自身原因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或者其持股比例低于法定要求,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原告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不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不能解散公司;如果原告的持股比例被迫发生了变化,低于法定的要求,则法院仍应当继续进行审理。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最后,原告的持股应当达到一定的期限。很多国家都对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了规定,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24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破产解散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应当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6个月以上。①《加拿大公司法》也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解散前持有股票6到18个月。②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有利于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恶意诉讼。所以,我国也可以考虑适用"持续持股原则",对起诉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相关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于笼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略...........全文免费阅读在:"mflw/05_20_362.html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