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不当得利乃为罗马法所创设,由罗马法上的一项个别诉权,历经数千年的历史变迁,演变为现代民法上的一项一般制度,与契约、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共同构成了债的发生原因。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看,不当得利属于债的范畴。而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其规范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为法律所拟制。从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看,其成因有的基于人的行为,有的基于行为以外的事实;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上看,依受益人是否知悉其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分为受益人善意下的不当得利和受益人恶意下的不当得利。不同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其法律后果也不同。 鉴于不当得利制度在民事活动中应用之广泛以及《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简单和笼统,有必要对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从而更好地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功能。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不当得利的返还,从而实现对受损人权益的救济。为此有必要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先予以界定和厘清。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即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返还标的和返还范围是有区别的,前者重在说明应当返还什么的问题,后者重在说明实际应当返还多少的问题,实际上是考虑免除返还因素之后的返还问题。他们的根本不同表现在,前者具有客观性,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受损利益的事实即可,因此返还标的是与不当得利的成立相联系的,不当得利的成立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后者即返还范围则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息息相关,当事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决定了返还范围的大小。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即返还标的本应只包含受益人所取得的原有利益,但由于在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和返还不当利益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期间该原有利益形态往往发生变化。所以,基于原有利益取得的用益利益也应当包含在内,具体包括:因不当得利所得的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利益,原物的代偿利益,以及作为原有利益的孳息或代位物。各国民法大都作了类似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1]所受利益指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原因所受领的利益本身,如: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等。所受利益为货币时,就经济观点而言,应认定其所受利益而返还的,为金钱价值,而非货币本身。这里所说的利益,应是某种具有经济利益的财产价值。该观点为德国通说。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均得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2] 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其“更有所取得的利益”包括以下几类:(1)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的孳息及其物上使用利益。(2)如所受利益本身为权利,则基于权利之所得(如对债权的清偿)应属更有所得。(3)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损毁而得到的损害赔偿等。价额偿还,是指如果因利益本身的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原物返还,则应当折价偿还。所谓性质,如所受利益为物的用益;所谓其他情形,如:物的遗失、受领人将标的物出售。受领物损毁时,就其损毁的部分,应以价额偿还。受益人对不能返还原物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如果该债为种类之债,也不得以其替代物偿还,应仍为价额。 不当得利受益人在具体返还时应返还多少,即返还范围的确定,应当从受损人所受的财产损害和受益人所得利益进行判断。同时必须明确,不当得利上的损害不仅指现实所蒙受的财产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不当得利上的利益,如果认为应当归属于受损人时,这种利益即可认为是受损人所受的损害。而在此之上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包括受益人依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价?例如:以受领的货币购买房屋或者以受领的房屋高于一般的市价出卖而取得的高出市价的价额,受领人应否负返还义务?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无明确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受益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情形,事实上罗马法的相关论文。实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问题,应与不当得利的客体予以区别。[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解释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学理上对此种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行为尽为指责。 二、受益人的主观状态与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一般抽象原则,在其具体的适用上,因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而有差异。对不当得利立法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都 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恶意,以确定不当得利人即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受益人设减轻责任的规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受益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 善意或恶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如果不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深藏在人的内心,别人无从查知,也无法判断。因此,应当确立判断善意恶意的标准。学说普遍主张,“恶意受益是指明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如果是应当知道,但是因为过失而却不知,则不属于恶意受领。”由于不当得利本身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无特别的要求,因此在确定返还范围时也应当对善意作较为宽泛的解释。通常认为,善意的判断以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为必要,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即有过失的不知者也为善意。恶意仅限于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在具体判断受益人是否知悉无法律上原因时,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受益人依其对事实认识及法律上判断,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依据时,就已足够,不以确实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4]德国通说亦认为,此处之知悉仅指对法律情况之了解,即受益人只要认为此事实有所不妥,最后不应保有此财产之增加为成立要件,无须知悉所有之法定要件。民法对受领人的善意或恶意分设不同规定,并因此影响第三人返还义务。下面就受益人的主观状态的两种情形分别加以说明。 (一)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在各国立法上,对善意的受益人的态度是宽容的,其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之利益,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只能以现存之利益为返还限度,不可使善意不当得利人即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免负返还责任。 如何界定现存利益?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所受利益中于返还时尚存在的利益,即在不当得利的过程中,受益人所受的一切利益与不利益结算的积极差额,就是善意受益人所应返还的利益。[5] 1、所受之利益本身,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情形已不存在时的返还。学说上多数认为,“如其获有补偿(如损害赔偿),该项补偿系‘本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应予返还。其未受补偿时,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义务或偿还价额的责任”。[6]以此理论,善意不当得利之得利人在受请求返还时,如其未获补偿,则该所受利益不论因不可抗力而自然灭失或毁损,也不论是否因受益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概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对此,学理上有认为,善意得利人之免责应受一定限制,即受矛盾行为禁止原则之限制。[7]所谓矛盾行为禁止原则,为德国判例所创,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一人不得反于自己的前行为,而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8]对此,笔者认为,善意受益人依自己的意思,以受领物自为冒险,若危险果真发生,即应对自己此种财产决定负责,仅以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即将此损害转嫁于请求权人,实违反自己的前行为,则不予准许。在所受之利益本身,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的情形,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应区别受领物之毁损、灭失是因受领物本身性质的瑕疵或不可抗力发生,还是因受领人的重大过失而发生。 2、因受益人以所受的利益本身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交付第三人的,导致所受利益本身已不存在时的返还。受益人就受领的利益,为法律行为上的交易,受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其交易所得的利益,而只能要求受益人返还交易所得价额。此为保护善意受领人对其认为其所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的信赖。应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相区分。 3、金钱不当得利,是否存在“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情形。受益人所受领的为金钱时,因金钱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领人的财产,即难以识别,无从判断存在与否。[9]在货币之债,性质上不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定,此为各国债法的共同原则,不当得利之债也一样。但在薪水等劳务报酬溢领的情况,权衡双方的经济能力及薪水是否用于抚养目的,应例外的承认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不存在,看看民事诉讼法论文。而免除其返还责任。 受益人因受领利益所受之其他财产上的损害,在返还不当得利时能否得以扣除,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判断:其一,所受不利益与受益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二,不利益是否系受益人因信赖得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而承受。其三,是否为矛盾行为禁止原则中的重大过失责任。信赖损害是指,受领人因信赖受益有法律上的依据所蒙受的损害。笔者以为,信赖损害的扣除标准及其扣除范围得根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基础规定而确定,如民法中关于错误、无权代理、悬赏广告的撤销等规定,在考量信赖损害时应适用此等规定或类推适用此等规定。包括: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例如运费、关税、佣金、作成契约的费用、收取的利息的费用,其他为所受利益之保存或改良所支出的费用等。关于此等费用是否须为必要或有益,笔者认为不论其是否为必要或有益,均得扣减。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本旨是保护善意人的。结果损害是指由于受领物本身性质瑕疵,直接对受领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对此中损害通说认为不得扣除。[10]笔者认为,就此结果损害是否允许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损害是由受领物的瑕疵所致,受领人得主张扣除。反之,在损害是出于受益人因重大过失而对该财产加以使用所致,则应由受益人自行负责,不得主张扣除。此为矛盾行为禁止原则。不当得利的返还费用,原则上应由受领人负担,不在扣除之列。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利益的债务,当属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费用属于清偿债务的费用,根据债务的一般原理,此应由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担。 综上所述,善意受益人的返还利益的范围即为,受益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所得孳息,但应扣除其因信赖该利益而发生的损害。关于受领物本身性质瑕疵致受益人损害,应区别对待,在损害是由受领物的瑕疵所致,受领人可以主张扣除。反之,在损害是出于受益人因重大过失而对该财产加以使用所致,则应由受益人自行负责,不得主张扣除。 (二)恶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从法理意义上,法律对当事人的恶意从来都是持否定性评价。民法作为私法 最根本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 人原则上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主观存在过 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人有选择的自由,欠缺选择自由的行为谈不上过错。主观恶 意是与主观过错相一致的。由此可知,在当事人为恶意的条件下,法律应当采取 更为积极的调整方法。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中表现为,受益 人为恶意的,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 的人。王泽鉴先生将这种情形归结为恶意受领人承担的是“加重”返还责任,返 还范围包括受领时取得的利益,受领利益附加的利息及赔偿损害。恶意受领人 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责任。[11] 根据受领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时间不同,恶意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所谓自始恶意是指受领人于受领时即知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所谓嗣后恶意是指受领时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其后才得知无法律上原因。恶意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因自始恶意或嗣后恶意而有差异。 1、自始恶意的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各国立法关于自始恶意之受领人均规定了较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此项加重责任体现在受领人的返还范围如下: (1)受领时所得之原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在受益人为恶意时,应返还受领时得之原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不论在返还请求权提出时,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亦不问该利益不存在是基于可归责于受领人的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受领人事由,均应返还。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规定,受益人在受领时或者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 (2)受领利益之利息。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还在于其应返还受领利益之利息,此在善意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时无需附加利息。各国立法均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0条规定,受益人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失之时起,应支付利息。日本通说基本主张所受利益虽非金钱,亦应折算为金钱,附加利息。[12]法国学者亦有采此见解。但多数学说及立法包括德国民法及瑞士债法典均无将所受领物折算成金钱附加利息的主张或规定。笔者认为,将一切非金钱的利益折算金钱再附加利息,实际上颇有困难。所受领之非金钱利益,即使不折算金钱附加利息,仍可请求损害赔偿,足以维护受领人的利益。 (3)赔偿损害。恶意受领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仍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就其不足部分,是否可主张赔偿。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瑞士法均无此明规定,在该诸类立法中,受领人即为恶意,即足以构成侵权行为,无妨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故未设此制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原因时所存在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笔者主张受损人对恶意受领人返还的不足部分主张赔偿。 善意受领人为受领及保存所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应从所受利益 中扣除,从而减轻返还责任。但是就恶意受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各国立法及 学说一致认为不应予以扣除。就恶意受领人支出的上述费用的法律处置,存在三 方面的问题,第一,恶意受领人能否主张返还;第二,在多大范围内主张返还; 第三,依何种法律依据主张返还。对此,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瑞士债法典》第 65条规定,受领人得请求偿还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但恶意受领人,其有 益费用之偿还请求,以受返还时现存之增额为限。《俄罗联邦民法典》第1108 条亦仅规定恶意受益人就必要费用主张返还。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就恶意受益 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不准许请求返还,但对于有益费用,有主张请求返还,有主张不准许请求返还。就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立法及判例有主张依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有主张依无因管理制度,有主张依占有制度。史尚宽先生认为恶意受益人就原支付的必要费用,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请求返还。笔者认为,就恶意受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事实上在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占有制度虽都涉及必要和有益费用问题,但其法律性质与存在基础是不同的,是不能当然的相互准用和代替的。 2、嗣后恶意的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嗣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分两个阶段处理: (1)在其知无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 返还范围内予以确认。其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就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 (2)在知无法律上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定。 三、第三人的返还问题 依债权的相对性,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人,本应只能对直接从其财产受益的得利人,行使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当受领人善意的情况下却允许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请求权扩及到并非因不当得利受益的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无偿给予第三人者,该第三人于受领人因此不负得利返还义务限度内,视同自己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由债权人处收受给予,负返还义务。台湾“民法”第183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负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负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显然上述立法,规定无偿受有该利益的第三人向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负返还责任,是基于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权衡后所作出的符合公平原则的立法选择。 不当得利的返还之所以涉及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在以不当得利人处取得该利益时可能明知让与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为无偿取得。在此情况下,若还保护第三人,则对受损人明显不公。因此不当得利是否涉及第三人返还,一方面取决于第三人取得利益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第三人在取得利益那一刻是否知悉不当得利受益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另一方面取决于第三人取得利益时是否支付对价,即是有偿还是无偿。 (一)善意第三人的返还 善意第三人应否返还取决于其取得利益时是否支付对价。有偿取得利益的善意第三人构成法律行为上的交易,无不当得利可言,所以不负返还义务。受损人只能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无偿取得利益的善意第三人,依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原物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如第三人将该利益无偿转让时,学说上认为,应类推适用该规定使转得利益者,负返还责任。[13]例如:甲乙二人为邻居,各有一鱼塘,两鱼塘所养之鱼为同一种类,且数目皆为50条,之间仅以一道篱笆隔开,某日,天降暴雨,甲鱼塘中的三条鱼跃入乙鱼塘,并与乙鱼塘中的鱼发生混同,隔日,乙将其鱼塘连带其中的鱼一并转让给丙,出售价格仍以其鱼塘原有鱼之数(50条)为准,此时,丙即成为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若丙从乙处取得时,未发现从甲处得到的不当得利,因而也不可能支付该不当得利的对价,在事后才发现其中的不当得利,以此例分以下三种情形加以分析,其一,若丙及时支付其中的不当得利的价额,此时其所受利益本身即不存在,丙所受领的利益,为法律行为上的交易,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就无得利可言,所以甲也就不能要求丙返还其交易所得的利益,而只能要求乙返还交易所多得的不当得利那部分的价额。其二,若丙从乙处取得时,未发现其中从甲处得到的不当得利,因而也未支付该不当得利的对价,而在将鱼送往市场贩卖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全部灭失,此时虽然丙为无偿取得,并且也造成了甲的实际损失,但在整个过程中无人受有利益,此时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一方遭受损失另一方因此而受有利益不符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与无过错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需要,所以甲仍不能向丙要求返还。反之,如果该利益的灭失是基于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该由第三人赔偿,因为第三人此时无法明知其所占有的利益非自己所有,如要其赔偿则强人之所难,但不排除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存在,双方予以协商分摊损失。其三,关于善意第三人取得利益后再次转让的问题,当丙从乙处取得鱼塘之鱼后,又将其无偿转让给丁,此时按类推适用该规定使丁负返还责任。 (二)恶意第三人的返还 第三人为恶意即明知转让人为不当得利而受让。无论其是否有偿,其返还范围应类推适用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的加重返还责任。对此笔者也将根据第三人知道转让人为不当得利的时间不同,第三人恶意也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并因此影响第三人的返还范围。自始恶意第三人的返还范围无疑适用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即返还受领时所得的原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受领利益之利息及当返还其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仍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嗣后恶意第三人的返还范围,通过以下两个阶段处理,在其知道转让人为不当得利之前的阶段,即为善意第三人,此时按照善意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仅就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在其知道转让人为不当得利之后的阶段,为恶意第三人,应负加重责任,按照自始恶意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 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以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类:法律的直接规定;给付目的不存在;传统民法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而确立物权行为效力的无因性。成因不同的不当得利,其法律效果之返还利益的范围是不同的,不当得利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无意义,但对确定返还利益范围至关重要。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恶意受益人则应加重其返还责任。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以法律行为又取得利益的情形,系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问题,应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予以区别。对该种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以法律行为又取得的利益的分配,应以不当得利的成因为判断。不当得利制度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常与民法其他制度发生密切的联系,欲研究不当得利制度必须结合其与各相关制度的关系方能把握其本质及其适用。 注释: [1]参阅台湾民法典第181条. [2]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3]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4]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5]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6]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7]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8]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73-74页. [9]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日] 谷口知平,《不当得利研究》[M].有裴阁.第333页。转引自洪学 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 页. [10]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1]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12]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1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第185页。转引自王泽鉴,《不当得 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参考文献 [1]吴祖祥.对不当得利制度中两个问题的认识[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第二期. [2]陈楚天,张燕艳:不当得利制度探析[J].宿州教育学报,2004年6月, 第二期. [3]邹海林.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及其相关问题[J].法学研究,1996 年,第五期. [4]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第一版. [5]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上册). [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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