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答案】C 【考点】民事法律关系 【解析】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当事人自主设立的;但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由当事人自主设立,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A错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企业等其他合法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B错误。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无形财产);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给付,是指体现一定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的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C正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由法律规定的,也有由当事人约定的,还有基于交易习惯、法学理论而产生的。D错误。 2.德胜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凯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由于决策失误,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700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B.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和萨摩国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清偿 C.无论德胜公司的全部财产能否清偿,凯旋公司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D.当德胜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凯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B 【考点】法人的无限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解析】《民法通则》第48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条,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题中,德胜公司虽属外国法人,但其在中国的民事活动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的700万元债务,应当由德胜公司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A错误、B正确。 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和《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超过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虽然德胜公司为一人公司,并且《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题干中并未交待一人公司(德胜公司)与股东(凯旋公司)已经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股东凯旋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需承担补充责任。C错误、D错误。 3.甲委托乙购买一套机械设备,但要求以乙的名义签订合同,乙同意,遂与丙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乙不能按时向丙支付设备款。在乙向丙说明了自己是受甲委托向丙购买机械设备后,关于丙的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只能要求甲支付 B.只能要求乙支付 C.可选择要求甲或乙支付 D.可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C 【考点】间接代理 【解析】乙接受甲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乙为甲的间接代理人。《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受托人乙因委托人甲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丙履行义务时,乙应当向丙披露甲,丙可以选择甲或乙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人承担合同义务,并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因此本题的唯一正确答案为C。 4.甲、乙因合伙经商向丙借款3万元,甲于约定时间携带3万元现金前往丙家还款,丙因忘却此事而外出,甲还款未果。甲返回途中,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夹放在自行车后座,路经闹市时被人抢夺,不知所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丙仍有权请求甲、乙偿还3万元借款 B.丙丧失请求甲、乙偿还3万元借款的权利 C.丙无权请求乙偿还3万元借款 D.甲、乙有权要求丙承担此款被抢夺的损失 【答案】A 【考点】清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过错、因果关系 【解析】《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同法》第91条:“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清偿为合同之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所谓清偿,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当然包括按照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全面而适当实现合同债权目的的行为。换言之,清偿即合同债务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本题中,甲、乙以合伙人的身份向丙借款3万元,甲、乙应当对3万元的债务的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作为履行辅助人前往丙家还款时,丙因忘却此事而外出,甲还款未果,因此甲、乙对丙所负的借款合同之债尚未得到清偿。既如此,丙仍有权请求甲、乙偿还3万元借款。A正确、B错误、C错误。 丙外出导致甲还款未果这一事实,虽系甲所携带的三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条件,但是,却与现金造抢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另一方面,丙对甲、乙遭受的这一损失没有过错(因其不能预见,进而亦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因此,丙不应对甲、乙遭受的3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D错误。 5.神牛公司在H省电视台主办的赈灾义演募捐现场举牌表示向S省红十字会捐款100万元,并指明此款专用于S省B中学的校舍重建。事后,神牛公司仅支付5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H省电视台、S省红十字会、B中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B.S省红十字会、B中学均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C.S省红十字会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D.B中学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答案】C 【考点】赠与合同、合同的相对性 【解析】本题中,神牛公司为赠与合同的赠与人,S省红十字会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B中学为赠与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H省电视台与该赠与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神牛公司对尚未支付的50万元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受赠人S省红十字会有权要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的50万元,而B中学、S省电视台均无权要求神牛公司交付其余的50万元。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C。 6.甲打算卖房,问乙是否愿买,乙一向迷信,就跟甲说:“如果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我就出10万块钱买你的房子。”甲同意。乙回家后非常后悔。第二天早上7点差几分时,恰有一群喜鹊停在甲家的屋顶上,乙正要将喜鹊赶走,甲不知情的儿子拿起弹弓把喜鹊打跑了,至7点再无喜鹊飞来。关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合同尚未成立 B.合同无效 C.乙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 D.乙应当履行该合同 【答案】C 【考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题中,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附有“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这一生效条件,因此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第二天早上7点,甲家屋顶上并无喜鹊,即所附生效条件确定不成就(条件落空),因此,甲、乙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不再生效。并且,乙虽然准备将7点差几分时停在甲家屋顶上的喜鹊赶走,但在乙尚未着手实施这一“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之前,(并非受乙指使的)第三人(甲不知情的儿子)阻碍了条件的成就,因此,对乙不能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换言之,乙不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因此,不能视为条件已成就。 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A错误。生效条件确定地不成就时(即生效条件确定地不会发生了),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是确定地不生效力,不能说甲、乙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法领域,无效合同特指因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合同法》第40、52、53条规定的情形),B错误。既然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确定地不发生效力,乙自然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C正确、D错误。 即使不知上述答题的知识信息,通过题目中的暗示,并利用排除法,也可以猜对这一题的答案。甲、乙达成协议后,乙回家后“非常后悔”,可知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可以排除A。我们对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可谓“耳熟能详”,但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可以排除B。7点差几分时,虽有一群喜鹊停在甲家的屋顶上,但被“甲不知情的儿子”拿起弹弓把喜鹊打跑了(这事和乙没有关系,乙仅有“犯意”而以),导致约定的条件——“明天早上7点你家屋顶上来了喜鹊”这一事件没有发生。可以排除D。 7.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答案】D 【考点】单方允诺、格式合同 【解析】本题中,甲承诺“假一罚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方允诺。所谓单方允诺,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单方允诺主要包括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遗赠等单方行为。 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特征有三:第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对其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即使相对人不知道单方允诺的存在,也不影响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第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意思表示者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它不需要相对人付出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第三,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凡符合表意人在单方允诺中所列条件的人,即可成为表意人的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 不过,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当即发生。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提出某种条件或者程序,只有当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程序完成,相对人被特定化之时,单方允诺之债才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和存在。在此之前,单方允诺仅对表意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单方允诺,否则应当承担信赖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题中,甲发出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自由而真实,并且乙从甲手机专卖店购买的手机属于假冒产品,符合甲发出的单方允诺的条件,应当认定甲作出的“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有效,即便乙购买手机时并不知晓“假一罚十”这一承诺,只要乙购买的手机确属假货,甲就应当承担履行“假一罚十”的义务。D正确。 当然,“假一罚十”这一义务也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订入买卖合同之中,这便要求甲的相对人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且对格式条款予以承诺,否则,买卖合同便不包含“假一罚十”这一内容。根据题干的表述,也可以认定乙知道“假一罚十”这一格式条款(因为木板上的字很醒目),并且对该格式条款予以了承诺(心里装着“假一罚十”订立的买卖合同)。即便如此,A、B、C选项也是错误的。《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甲提供的格式条款“假一罚十”只是加重了甲的负担,而非加重了相对人乙的责任,因而,不能依据该条而认定“假一罚十”的条款无效,A错误、B错误。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里并不存在乙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甲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甲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也是缺乏法律根据的。C错误。 8.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答案】B 【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解析】《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房屋的,自房屋具有四壁和屋顶,足以遮风避雨之时,房屋的建造者即基于事实行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尚未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也不影响房屋建造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换言之,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不动产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中州公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建造房屋,其建造的房屋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因此可以认定为“事实行为成就”,中州公司基于事实行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 9.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考点】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的概念 【解析】《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甲先后与乙、丙签订了出售同一幅名画的买卖合同,属于“一物二卖”,甲与乙的买卖合同以及甲与丙的买卖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受人,乙和丙均享有请求甲交付该名画并移转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但谁能最终取得该幅名画的所有权,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要看甲对谁完成了交付。所谓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要有占有的移转(移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均可);第二,要有交付的合意。本题中,乙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虽然发生了对该幅名画占有的移转,但是缺乏交付的合意,不能认定甲、乙之间已经完成了交付。既然如此,甲、乙之间虽有买卖合同,但因尚未交付买卖的标的物,又无另外的约定(这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乙不能取得该幅名画的所有权,B错误。 同理,甲、丙间虽成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又无另行约定,丙尚未取得该画的所有权,C错误。丁自乙处盗走该画,不能取得所有权,D错误。由此,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A。 10.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答案】A 【考点】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概念 【解析】物权的原始取得,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例如:因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因添附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权等均属原始取得。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多为物权的原始取得。由于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因此一旦发生原始取得所有权,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则上归于消灭。 物权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分为:①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例如,基于有效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受让所有权;基于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物权。②创设的继受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取得他物权,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在动产上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创设取得只能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不能通过创设取得。 本题中,A属于移转的继受取得,因此A正确。B为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孳息的所有权;C为基于加工(添附的一种)取得椅子的所有权,亦为原始取得;D为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B错误、C错误、D错误。 11.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答案】C 【考点】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解析】《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以上法条,抵押权人之间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的,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如果抵押权人之间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时,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协议对未同意的其他抵押权人具有不利影响时,法律效果如何呢?《物权法》对此未设明文,根据民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抵押顺位的变动仅为相对无效,即相对于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抵押权人无效,并且仅在不利影响的范围内无效,而在协议变更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之间,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在不给其他抵押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内,也是有效的。 具体到本题中,甲、并之间关于抵押权顺位的变更部分有效,有效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丙成为第一顺位,甲成为第三顺位;第二,关于公司法的论文。丙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100万元,对乙没有不利影响,协议的这一部分内容仍然有效。但是,丙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因为会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又未得到乙的书面同意,因此,相对于乙无效。据此,可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 12.个体工商户甲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以合理价格将一台生产设备出卖给丙。后甲不能向乙履行到期债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特定而不能成立 B.该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成立 C.该抵押权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D.乙有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 【答案】C 【考点】浮动抵押 【解析】动产浮动抵押的特点之一在于,在《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之前,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因此,动产浮动抵押属于一个例外,属于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的例外。不过,一旦《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即特定。换言之,动产浮动抵押成立之时,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实现之时,标的物是特定。A错误。 《物权法》第18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无需登记,但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错误、C正确。 《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动产浮动抵押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在《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之前,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的允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转让抵押物,抵押物一经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被转让,即自动解除抵押,不再属于抵押物。可见,只要《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出现,则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不受《物权法》第191条的限制。本题中,丙属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使乙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丙,未登记的,则更不能对抗丙,因此,乙无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D错误。 13.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答案】B 【考点】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解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属于登记错误。但错误的登记可以产生公信力,对于第三人对错误登记的信赖,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予以保护。 《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甲、乙的房屋属于共同国有,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甲未取得处分权或者乙未予以追认,则该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地成为无效的合同。不过,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属效力待定(后来成为无效合同),但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一,标的物属于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不属于占有脱离物,并且发生了错误登记;第二,甲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第三,第三人丙主观上属于善意;第四,丙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甲、乙对房屋的所有权消灭,丙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 14.甲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儿子乙,少部分的存款留给女儿丙。后乙因盗窃而被判刑,甲伤心至极,在病榻上当着众亲友的面将遗嘱烧毁,不久去世。乙出狱后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有权依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B.乙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遗产 C.乙无权继承任何遗产 D.可以分给乙适当的遗产 【答案】A 【考点】遗嘱的撤销 【解析】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包括明示方式和推定方式。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采用此种方式变更、撤销遗嘱须以法定方式进行。《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变更、撤销的推定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第二,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或涂销遗嘱。但是,因遗嘱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破毁或涂销遗嘱时,不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有疑问的是,对于公证遗嘱,如果遗嘱人故意销毁其正本(即遗嘱人自己保存的那一份),而原本尚保存于公证处的,能否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本的存在仅具有证明已经按照原本的内容做成了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正本(而不是原本)作为遗嘱,因此遗嘱人故意销毁公证遗嘱的正本的,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正本虽与原本具有同一效力,但正本仅为原本的誊本,应当以原本作为遗嘱,因此遗嘱人故意销毁正本的行为不能视为撤销遗嘱。 本题的官方参考答案为A,表明出题人的观点是,遗嘱人故意销毁公证遗嘱的正本的,不能视为撤销遗嘱。A正确、B错误。 《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四: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第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题中乙因盗窃而被判刑,并未丧失继承权,可以依照遗嘱继承,参与遗产的分配。C错误、D错误。 15.赵某系全国知名演员,张某经多次整容后外形酷似赵某,此后多次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承接并拍摄了一些商业广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某故意整容成赵某外形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B.张某整容后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C.张某整容后承接并拍摄商业广告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D.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 【答案】D 【考点】肖像权、名誉权 【解析】《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第二,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的肖像。 张某故意整容成赵某外形的行为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不可能侵犯赵某的肖像权,A错误。张某整容后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使用的依然是“自己的肖像”,并未使用“赵某的肖像”,因此同样不构成侵犯赵某的肖像权,B错误。张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赵某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不会侵犯赵某的名誉权,C错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都感觉到张某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嫌疑,具有某种不妥适性。张某的这种行为在有些国家属于侵犯赵某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的行为,公开权是一种界于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之间的一种权利。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公开权,并且人格权适用法定主义,因此张某的行为在现行民法中不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D正确。 16.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答案】C 【考点】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解析】《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大华商场安装在商场外的广告牌因大风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广告牌的所有人大华商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大华商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对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虽由承揽人飞达广告公司导致,但作为所有人的大华商场并未尽到防止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必要注意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大华商场应当对郑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华商场与飞达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飞达广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给定作人大华公司造成损害的,大华公司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即在向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飞达公司追偿)。综上,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C。 17.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独资设立的飞跃百货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1年。不久,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婚房的装修。婚后半年,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未对债务的偿还作出约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由张某向王某请求偿还 B.由张某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 C.飞跃公司只能向王某请求偿还 D.由飞跃公司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 【答案】D 【考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解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王某向飞跃百货公司借款10万元虽系婚前个人债务,但所借之钱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和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王某是向张某独资设立的飞跃百货优先公司借款,借款人应当是张某独自设立的一人公司飞跃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张某(张某仅为借款人飞跃公司的股东而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飞跃公司向王某和李某请求偿还。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D。 18.吴某(女)16岁,父母去世后无其他近亲,吴某的舅舅孙某(50岁,离异,有一个19岁的儿子)提出愿将吴某收养。孙某咨询律师收养是否合法,律师的下列哪一项答复是正确的? A.吴某已满16岁,不能再被收养 B.孙某与吴某年龄相差未超过40岁,不能收养吴某 C.孙某已有子女,不能收养吴某 D.孙某可以收养吴某 【答案】D 【考点】收养的条件 【解析】《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法》第5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收养法》第6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法》第7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法》第8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9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根据《收养法》第7条,孙某是吴某的舅舅,不受吴某已满16岁的限制,A错误;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B错误。 收养人原则上必须无子女,无子女包括无亲生子女,也包括无养子女。但是,下列三种情况例外:第一,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第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第三,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的。吴某属于孤儿,根据《收养法》第8条,孙某收养吴某时,不受孙某已有子女这一限制。C错误、D正确。 19.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部小说,甲欲将该小说许可给某电影制片厂改编后拍成电影,乙则想把它许可给某网站在网络上传播,丙对这两种做法均表示反对,丁则不置可否。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如果丙坚持反对,甲、乙均不能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 B.甲、乙有权不顾丙的反对,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 C.如果丁同意,则甲、乙可以不顾丙的反对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 D.如果丁也表示反对,则甲、乙不能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 【答案】B 【考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 【解析】《著作权条例》第19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 题目的意思是,甲、乙、丙、丁合作创作的小说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否则就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既然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要甲、乙不将小说的著作权进行转让,则甲或者乙可以不经任何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由此可知,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 20.李某于2006年8月4日创作完成小说《别来烦我》,2007年3月5日发表于某文学刊物后被张某改编成剧本,甲公司根据该剧本拍成同名电视剧,乙电视台将该电视剧进行播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李某从2007年3月5日起对小说享有著作权 B.张某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C.甲公司将该剧本拍成电视剧应当取得李某和张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D.乙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应当取得甲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 【答案】A 【考点】著作权的产生、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定许可 【解析】《著作权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由此可知,李某自2006年8月4日起对小说《别来烦我》享有著作权,A错误。 《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张某对剧本这一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张某行使对剧本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别来烦我》的著作权,甲公司将该剧本拍成电视剧不仅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张某的许可,还应取得原作品作者李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B正确、C正确。 由于电视台制作节目需要大量的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有利于电视台的法定许可制度,电视台可以著作权人的不经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仅需支付报酬即可(《著作权法》第42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是,电影、电视剧作品具有特殊性,《著作权法》不允许电视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电影、电视剧、录像作品(《著作权法》第45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甲公司对拍摄的电视剧享有著作权,乙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的行为属于行使该电视剧广播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经过甲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综上,D正确。 21.甲从书画市场上购得乙的摄影作品《鸟巢》,与其他摄影作品一起用于营利性展览。丙偷偷将《鸟巢》翻拍后以自己的名义刊登在某杂志上,丁经丙同意将刊登在该杂志上的《鸟巢》又制作成挂历销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无权将《鸟巢》进行营利性展览 B.丙的行为构成剽窃 C.丙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发表权 D.丁应停止销售,但因无过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B 【考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剽窃的概念、发表权、出版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承担 【解析】《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甲从书画市场购得乙的摄影作品《鸟巢》原件,即享有《鸟巢》原件的展览权,甲有权以该作品与其他摄影作品一起用于营利性展览。A错误。 剽窃,即抄袭窃取他人作品,即将他人的作品窃为己有,改头换面,使之变成自己的作品。当然,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原理,剽窃仅指对表达的剽窃,而不包括对构思的窃取。丙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对甲的作品的剽窃,B正确。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所谓发表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指使作品处于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可得而知”的状态,但要求第三人事实上已经知晓。发表权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发表权因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而消灭,发表权属于只能依法行使一次的权利。《著作权条例》第20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甲购得《鸟巢》后,已经将该作品展览,且甲享有原件的展览权,因此《鸟巢》这一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其发表权已经因行使而消灭。丙的行为已经不可能侵犯乙的发表权,C错误。 《著作权解释》第20条第二款:“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著作权解释》第20条第三、四款:“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题目的表述,应当认定丁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不仅应当承担亲自侵害的责任,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D错误。 22.某县的甲公司未经漫画家乙许可,将其创作的一幅漫画作品作为新产品的商标使用,并于2003年3月3日被核准注册。乙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与甲发生纠纷。乙应当采取下列哪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A.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 B.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之诉 C.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甲公司的注册商标 D.请求商标局裁定撤销甲公司的注册商标 【答案】C 【考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注册商标的撤销 【解析】《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谓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已经获得的著作权、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相冲突。“在先”即他人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 《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对于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商标局不得依职权撤销,利害关系人也只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而不能请求“商标局”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C正确、D错误。根据分权原则,只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商标局享有依法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权力,人民法院不享有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B错误。 甲公司虽在商标注册时未经允许使用了乙的漫画作品,这一行为虽有不当,但仅仅进行了注册,尚未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尚不能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且,《著作权解释》第2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可见,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而高级人民法院往往确定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著作权一审案件。甲公司所在地的某县法院一般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不想有管辖权。基于这两个理由,A错误。 23.美国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在美国就某口服药品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2005年5月9日就同一药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并及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中国专利局于2008年4月1日授予其专利。关于该中国专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保护期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 B.保护期从2005年5月9日起计算 C.保护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 D.该专利的保护期是10年 【答案】B 【考点】专利保护期、申请日的确定 【解析】需要注意的是:本题的官方参考答案为A,但是笔者认为答案应当为B。这是因为,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这个申请日是指在“我国专利局的申请日”,不因专利权人要求享有外国优先权而受影响,因为专利权期限的计算与优先权制度无关。即使专利申请人享有本国优先权,亦是如此:由于在先申请(即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自后一申请提之后起即被视为撤回,专利权是根据后一申请授予的,所说的申请日当然是指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下面的法条也证明本题的答案应当为B。 《专利细则》第10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专利法》第28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专利法》第42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由此可知,专利的保护期一律自实际申请日开始计算,不能自优先权日开始计算。本题中,美国某公司的专利为发明专利,保护期应为20年;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为2005年5月9日,因此其保护期应从该日起计算。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 24.甲公司拥有一项汽车仪表盘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b+c+d共四项。乙公司制造四种仪表盘,其必要技术特征可以作四种分解,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代表的字母相同,表明其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乙公司的哪项技术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 A.b+c+d B.a+b+c C.a+b+d+e D.a+b+c+d+e 【答案】D 【考点】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 【解析】《专利法》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专利解释》第17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法条确立了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通俗地说,除非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其相等同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都不能少”地出现在被控侵权的物品中,否则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都不少地出现在被控侵权物之中,被称为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全面覆盖原则”;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个都不少地出现在被控侵权物中,被称为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 本题中,甲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只有这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一个都不少地出现在被控侵权物中,就可以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否则如果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除非属于“变劣发明”),就不能认定侵权成立。A选项中,被控侵权物只包含b+c+d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a,因此不构成侵权,A错误。同理,B选项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d,C选项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c,均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B错误、C错误。而在D选项中,被控侵权物包含a+b+c+d+e五个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一个都不少地出现在被控侵权物之中,符合“全面覆盖原则”,因此构成侵权,虽然此时被控侵权物中多出了一个技术特征e,但这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