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学习公司法论文。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罗马法的相关论文。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第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十三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四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