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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抢劫50元 逃亡十载自首

时间:2012-09-05 01:15来源:路易斯 作者:michelle 点击: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99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李某、科某、蒋某在巧家县炉房乡噜布村伍家丫口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肖某及其女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99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李某、科某、蒋某在巧家县炉房乡噜布村伍家丫口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肖某及其女小花,抢走肖某身上现金5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元。

  案发后,合伙作案人李某、科某、蒋某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外逃,直至2011年10月29日,在外度日如年的张某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检察机关对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本案现已发生效率。

  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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