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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一、二、三、四(17)

时间:2013-03-26 10: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3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5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20085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5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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