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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议问题(一)

时间:2013-04-01 11:0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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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议问题(一) (2009-05-24 09:41:13)

标签: 新公司法 争议问题 杂谈

演讲人: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主持人:景朝阳(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法学博士)
时 间:2006年11月8日(周四)晚 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会议室

景朝阳: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非常欢迎大家光临今天我们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第一场《商法前沿论坛》讲座。首先,我们热烈欢迎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就在10月26日那一天,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了隆重的成立大会暨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颁布一周年座谈会,许多国内商法名流到场祝贺并发表宏论。国内主流媒体也进行了大量报道。我认为,刘老师负责的商法研究所的成立对于推动国内商法学研究的发展必将起到引领潮头的重要作用。
刘老师在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出台后的11月11日就曾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的身份,应邀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的讲座,当时也是坐无虚席。刘老师今天又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的身份给我们带来一场题为《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的讲座。我们本次讲座也得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下面有请普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豹博士为大家讲话。
刘守豹博士(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非常荣幸参加此次《商法前沿论坛》。商法作为我们律师实践中应用最多的法律部门与学科,极大地拓展了我们的律师业务。尤其是新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更带来了许多法律服务的市场机遇。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我们在做好自己业务的同时不能忘记给我们业务带来各方面帮助的母校,还有我们的老师和同学们。一方面学校为我们培养了很多优秀的人才充实到律师队伍里来,另一方面学校的各位专家学者尤其是各位商法学界的同仁为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破产法等商法领域的现代化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推动了这些立法的颁布实施,也为律师业务带来了很大的机遇。我们有幸能够协助举办这个讲座,也感到这是我们对学校、对老师、对同学们的回报,所以非常高兴。我想,大家更多的是希望听到我们刘教授的精彩演讲。我预祝这个讲座越办越好,越办越成功,同学们能够有更多的收获,能够更多地投身到我们律师队伍当中来。
景朝阳:
感谢刘守豹博士,我提议大家祝愿我们的商法研究所未来更美好。在讲座之前我还要说一下,刘俊海老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一本《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的新书。有请刘老师。
刘俊海:
谢谢大家。谢谢景朝阳博士的热情洋溢的介绍,并给我的新书作广告;也感谢刘守豹博士的精彩致辞。刘守豹博士是我攻读博士学位时的师兄。我是1995年博士毕业,他是1993年博士毕业。今天的题目是《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问题》。去年我做的讲座主要是从立法论上谈新公司法有哪些创新,大家也对新公司法寄予了很大的期望。
现在新公司法修改的任务已经完成,现在摆在大家面前最大的任务就是公司法的解释论。公司法的修改虽然将会越来越频繁,我敢预计不出五年还会修改,但是不可能每年都改一次。公司法的修改给解释论提出了很多难题。我经常讲新公司法在公司的法人性理论、营利性理论、社团性理论、自治性理论、资合性理论与社会性理论上有六大突破。但是,六大理创新论背后都隐含着争点,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进一步解释。
先谈一下新公司法的六大理论创新带来的争点问题。
首先,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那么,揭开公司面纱里面所讲的“股东”,仅仅是指名义股东呢,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仅仅是指显名股东呢,还是包括隐名股东在内?都值得讨论。姊妹公司相互之间滥用人格是不是构成揭开面纱的情况?有没有母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买单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新公司法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进而明确了国家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物权(财产所有权),最终圆满完成了公司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既然国家所有权变成股权了,以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就变成了保护国家股东的权利。国有资产是不是受到应有的保护,关键是股权是不是受到了充分保护。我今天参加了中央汇金公司举办的一个研讨会,就是探讨中央汇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国家大股东如何行使股东权利。中央汇金公司怎么定位?我认为就应定位为一个股东、一个作为民事主体的股东。它和被控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都应该用股权关系来解释。当然,这个股东应该是积极的股东,而不是消极的股东,更不应是“豆腐”股东;应该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股东,而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股东。中央汇金公司的股东定位现在已经渐入佳境。当然,谈及股东权利的保护时,仅仅小股东才值得关注吗?大股东有没有处于弱势状态值得保护的?我看,现在问题都提出来了。大股东有时候也是弱势群体。大股东如何既积极行使权利,又不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新课题。
其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的重大进展就是不仅仅承认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仅继续坚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发现公司背后还隐藏着两个商事主体。有的同学可能不明白。大家都打过保龄球吧?你在打保龄球之前能够看见几个瓶子啊?说看见七个的请举手,就一个。看见十个的请举手,有一位同学能看见十个,太厉害了。能看见五个的请举手,7个。有看见六个的吗?没人举手。只有7个的答对了,别的都错了。有三个瓶子被七个瓶子掩盖了。公司的营利性掩盖了高管和股东的营利性。高管和股东都是商人,但是很多教科书对此语焉不详,导致了我们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实践中长期忽视了股东的商人地位。比如说,我们的证券市场在起步之初就忽视了投资者的营利性,只把证券市场视为上市公司的摇钱树,而不知道股市还是股东赚钱的聚宝盆。许多公司推行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政策,也源于对股东营利性的漠视。公司赚了很多钱,股东是颗粒无收。现在我们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大退股事由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红条件但拒不分红,股东就可以要求退股。这个条款设立的法理基础就来自于股东的营利性。
但是,股东营利性后面又隐藏了一个不确定因素。那就是,在中国公司法里面,分红政策的最终抉择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股东能不能分到红利,既要取决于公司盈利的多寡,又要取决于公司的分红政策。但是大家想一想,你说这个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是近期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还是长远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说股东长远利益最大化的正确的同学请举手。10个人。赞同近期利益最大化的同学请举手。7个人。10:7。还有很多同学坐山观虎斗,不举手。其实,这个问题很难回答。确切而言这涉及到商业判断。股东分红的水准只能取决于股东会的决策。但问题是,股东会上的控制股东就会滥用决策权,利用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手段达到排挤压抑小股东的手段。这个时候法院要不要强行介入分红呢?在什么时候介入?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这又是一个争点。
公司的高管也是商人,但是在新公司法中就没有得到必要的体现。这是很遗憾的,只能留待下次修改时补阙了。由于高管作为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致使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同时疲软。目前,某些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公司中的经营者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猫”:第一类猫辛辛苦苦、尽职尽责为主人抓老鼠,从不偷吃主人金鱼,主人给也不吃。这类企业家可称之为雷锋式企业家。对雷锋式企业家的高尚道德情操,国家和社会应予鼓励。问题在于,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和投资者不能苛求所有的企业家都是活雷锋。雷锋式企业家在道德和舆论上应受到鼓励,但不宜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假设。第二类猫既不为主人抓老鼠、也不偷吃主人金鱼。此类企业家庸庸碌碌,既无功也无过。第三类猫既努力为主人抓老鼠、也斗敢偷吃主人的金鱼。这类企业家颇有经营才干和经营思路,但却缺乏对股东和企业的忠诚。这类企业家为数甚多,可以储时健等为代表。这类企业家虽然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行为,在道德上却能博得某种程度的社会同情。第四类猫从不为主人抓老鼠、专门偷吃主人金鱼。此类企业家经营无方、贪污有道,为公司、股东和社会所不齿。理想的制度设计企业家既应努力为主人抓老鼠、也应光明正大地从主人那里获得作为奖赏的金鱼。前已述及,优秀企业家队伍的成长既需要好人,也需要好制度。因此,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以期健全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殊值肯定。但如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仍显不足,需要在实践中大胆探索。我一直认为国企高管有两条路可以选择:要么彻底走公务员序列,退休之后的福利按照公务员走,给他一份稳定的工作和谋生手段;要么彻底走向商业化道路,对国企高管进行市场定价,实现与民营公司、跨国公司高管定价市场的对接。
其三,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社团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问题
立法者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打破了传统的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值得肯定。但是依然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问题之一是,一人公司制度还没有推广到股份公司领域中来,新公司法还不允许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我一直认为,一人公司制度应该写在公司法总则中,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假如达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满足了股权分散化等上市要求,就可以直接上市,而省却了有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繁琐程序。总的来说,一人公司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争点之二是,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没有突破。假定50个股东组成了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想转让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股权,但找不到具有相当财力的适格受让主体。于是,转让人把它切割成100份,分别转让给100个受让人。于是,公司股东由50人变成了149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还能不能维持?我个人认为,答案都是肯定的。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公司制改革时要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又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要求,3000名劳动者都想当股东,法律上怎么解决?我看只能借助股权信托计划予以解决。
其四,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创新型公司法。这是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值得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又允许政府的适当干预。那么,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度如何去把握,又有困惑了。究竟是应当更多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作用,还是更多地强调市场自治、市场自律、公司自治的功能。好像强调公司自治有道理,政府干预也有道理。顺便问大家一个问题,你们认为市场和政府相比,谁更聪明?说政府聪明的请举手?只有一位同学举手。说市场聪明的请举手?很多同学举手。这位同学,你为什么说政府更聪明啊?
某学生:
我感觉咱们国家的政府比较强大,掌握的资源比较多。
刘俊海:
按照你的逻辑,因为某人有钱,所以他就聪明;某人个子高,他就聪明。你讲得有一定道理。但是,我赞同大多数同学的意见。因为,我们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基于市场比政府更聪明的假定;而我们推行计划经济体制的理论依据是政府比市场更聪明。我们既然选择了市场经济,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万能政府”、“全能政府”、“无限智慧政府”和“无限权力政府”,引入“有限智慧政府”、“有限权力政府”的新观念。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不可能取消公民和企业的自我奋斗。而且,总体而言,市场的智慧多于政府的智慧。对于有利于创造社会生产力、构建和谐社会有利的智慧,各级政府应当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和保护。对于破坏社会生产力、危害和谐社会的智慧,各级政府应当坚决地予以打击和封杀。总体而言,新公司法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
当然,公司自治也不能推向极至。公司自治也有一个法律边界。比如,公司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能否处分股东的财产权利就值得深究了。我个人认为,无论如何,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权处分股东的民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利。上周二我就一个股东分红权纠纷案件接受了《法制日报》的采访。有个公司的小股东姓赵喜欢打官司,现在提起8个股东诉讼了。第一个诉讼是要求公司按照股东会分红决议向其分红。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第二个诉讼是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对其进行罚款的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之所以作出决议对他罚款,是因为这个股东不老实,到处告状,说公司违规经营、违法经营,给公司的声誉造成非常大的损害。当赵姓股东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支持分红权的判决、要求公司支付红利2000元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欠公司的罚款还没交。我认为,桥归桥路归路。即使公司认为赵姓股东的行为构成了损害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直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处罚股东。当然,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个人服从单位、单位服从国家的传统思维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股东会的罚款决议的出炉。理论上的低限是,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得谮入股东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边界。现实生活中有些股东会决议处分股东的个人财产甚至包括股权,都是彻底错误的。
其五,新公司法对资合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问题
新《公司法》创新了公司的资合性理论。新《公司法》在坚守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底线的基础上,披荆斩棘地改革了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规定,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
我去年4月到山东开会,有位法官问我:一个大股东死了,儿子想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反对,能继承吗?我说可以。她说不成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我说,《公司法》写了吗?她说《公司法》没写,但是大家认为有。我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有人合性,还有资合性。她说,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份公司才是资合公司。回京后,我就在《法制日报》写了一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如何继承》的论文。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新《公司法》大胆地破除了传统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盲崇、盲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
倘若一位民营企业家富豪遇刺身亡,2岁的娃娃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也有人问,这个娃娃能不能当董事长啊,母亲可否“垂帘听政”?当然不可以,因为这涉及董事长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假定某位自然人股东驾鹤西逝,健在的其他股东赶紧修改公司章程,说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我对此做法表示否定。除非全体股东健在时修改公司章程,才能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果;在股东死亡后再剥夺该股东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于理不平。法理依据不仅在于此种做法有悖诚信原则,而且漠视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因素。人合性与资合性都是相对的。资合性与人合性是相当的。在许多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因素恐怕比人合性还稍高一些。另外,新股东经过磨合大部分可以融入公司,即使磨合不成也可以通过转股、退股等手段解决。
又如,新《公司法》第72条在第2款与第3款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在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说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顾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则照顾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而且此种资合性约定符合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因而具有正当性。换言之,立法者允许公司章程把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予以否定,对人合性理论进行适当松动。所以,把人合性因素交给公司章程去微调,去拿捏,是一个非常现实的思路。
当然,涉及到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我个人认为,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限制,法官应当推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高一些。人合性再大也超不过一般合伙。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
其六,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问题
传统的公司被认为有营利性,这和经济学家传统的判断一脉相承。传统的经济学家在谈及人、法人、企业的时候往往推定其为“经济人”(economic person)。大家对这个概念应该都很熟悉了。经济学家往往根据经济人的理论假定再推导出一些改革方案出来。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方案及其背后的理论思路有缺陷。个人既有自然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从一生下来开始,就投入到社会化过程了。所以我说,公司是人(法人),有营利性,有点类似于人的自然性。但是,别忘了,公司更有社会性。
新《公司法》在坚持与发展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同时,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新《公司法》第5条旗帜鲜明地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新《公司法》第143条虽然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但例外允许公司为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为了保护职工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获得适当的保护,新《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要求公司在缴纳所欠税款之前,除了支付职工工资,还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强制性、倡导性的法律规定,而且对于统率公司法分则规定、指导法官和律师解释公司法、指导股东和其他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开展投资和决策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新《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我国公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而且在国际公司法舞台上也是一项盛况空前的先进立法举措。
当然,这次公司法承认公司的社会性在理论界不是没有争论。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写错了。有人认为,这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些说法都有道理,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当然,公司如何运用好公司社会责任战略,律师界如何把它转变为律师的业务,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谈完新公司法的六大理论创新带来的争点问题之后,我们再来探讨新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创新带来的新挑战。
第一, 新公司法鼓励投资创业的制度设计方面依然有好多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引进了股东分期交纳出资的制度,允许股东出资的多元化,同时顾及多元化出资的安全性问题,下调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门槛,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但其中有很多操作层面的法律问题远未解决。
比如说,我在去年2005年11月23日参加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局联合举办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专家座谈会时就对拟限制或禁止的出资方式进行过探讨。后来大家看到,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重新修改并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14条明文禁止6大出资方式:劳务、信用、姓名权、特许经营权、商誉、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
当时我就说劳务出资不应该被轻易禁止。劳务在美国公司法里是可以作价出资的,另外上海浦东还搞过一个人力资本出资的试行规定,说明实践中也有这方面的需求。对技术骨干和公司高管来说,尤为如此。例如,厨师炒法国大菜不好说是营业秘密,但的确只有少部分人炒得好。但有专家反对,理由是劳务不能被强制执行。比如说,承诺以烹调劳务作价出资的法国大菜烹调厨师不炒菜了,法院似乎就无法强制执行,法警如何把握“味精少许”的界限?其实,人间的烦恼就是由于把本来简单的问题搞得过于复杂,或者把本来复杂的问题高得过于简单。厨师不炒菜,他的夫人出于对家庭货币财产的关心也有动力督促他接着提供烹调劳务;倘若夫人心疼他,将劳务出资转为货币出资亦无不可;倘若夫人心疼他,也心疼货币出资,就会转化为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股东的财产。但当时许多专家反对劳务出资。劳务出资被禁止后,问题依然存在:怎么让出资很少或者不出资的公司高管和技术骨干拿到红利和股份呢?如果这两类人员有创业资本,为什么自己不独自创业,而给股东打工呢?这个问题只有靠解释论解决。例如,先让这两类人员提供1%的非劳务出资,然后按照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获得20%的分红比例也可以。这么一来,禁止劳务出资也不会妨碍劳务的变相出资,但的确也是一个问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信用出资。我同意。信用被禁止是因为现在公民个人信用状况不佳,信用不值钱。我近几年提出了一个“信誉株连”的概念。对债权人来讲,除非有令其放心的证据,不好推定谁的信用更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姓名权作价出资。主要是考虑到姓名权不能够依法拍卖和转让,不具备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第二个条件。比如根据一份名人排行榜,央视某主持人身价4.5亿,某超女身价6亿,某位科学家身家3亿元。假如这位科学家愿以自己的姓名作价出资也不应被允许。因为,公民的姓名权不宜拍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鹤公序良俗的问题。即使拍卖,很可能无人竞买,因为字典上的好名字多着呢。;也可能有人想买,但买不起;也可能有人愿买也买得起,但这位教授不愿更名改姓。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商誉作价出资。这是因为,起草者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道德风险有所警惕,当然对于商誉这种无形资产评估能力也表示担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我一直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时候,必须放开。但现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但尚不健全。说得再直白一点,我认为,在许多WTO成员国包括欧盟尚不承认我们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之前,特许经营权不能作价出资。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有一个先决条件:特许经营权的发放应该是公开、公正、透明的,应该是引进竞争机制的,应当引进拍卖和招标的竞争机制。但是现在许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采取非公开、非竞争的方式。很简单的例子是,你可以通过透明、竞争的途径取得一个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牌照吗?这位同学,你能办到吗?
某同学:
办不到。
刘俊海:
这么能耐的人都办不到,我想我更办不到了。如果是采用竞争性的透明方式,那就可以啊。所以,为了反腐倡廉,预防官商勾结、倒卖批文,我赞同禁止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还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对这一态度,我也同意。这里有一点要指出,倘若某股东出资当时确实把出资财产抵押给银行了,但后来由于债务的清偿或免除等原因,导致权利负担解除了,影响不影响股东资格呢?我说不应当影响。但是,如果在权利负担被解除之前,由于设有权利负担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该出资股东负赔偿责任,但是股东资格不因此而受影响。
还有一个问题,新公司法对于货币出资有一个30%的底限要求。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现金流量是有限的,有些高科技企业不需要很多的货币,而需要更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于是乎,有投资者就找到你来了,说,“我现在有500万元的设备,有500万的知识产权,想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新公司法要求,我们还拿出300万货币出来。老实说,作为货币出资,拿不出300万元出来。怎么办呢”?这时,你帮他设计这样一个方案:先允诺拿出300万现金出资给公司,然后再和成立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或者和公司的发起人签定协议,约定如果公司成功设立,公司以300万的价格购买该股东的设备若干。公司成立后,又用自己出的300万元现金把该股东的设备买回来了。如此以来,实际效果便是该股东300万作价出资的部分就是非货币财产,而非货币出资了。问题是,这个行为的效力如何?在开一个研讨会的时候,一位专家说,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它恶意规避货币出资30%的强制规定。同学们,你们认为这种规避措施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说无效的请举手。有一位举手了。说有效的请举手。20位。说无效的理由是什么?
某学生:
如果认为有效的话就损害债权人。
刘俊海:
你们说有效的理由是什么?
学生:这个是合法的。
刘俊海:两个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说一个违法、一个合法?
学生:都合法。
刘俊海:就是货币出资的行为和以300万现金购买非货币财产的行为都是合法?
学生:对。
刘俊海:都有道理。单独两个行为不好说哪个是无效的。你总不能不让公司买设备吧。但是那位女士说的也有道理。因为,新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就是要达到30%以上,这么一来就没有达到30%的法定要求了嘛。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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