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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要点

时间:2014-06-09 13:4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新公司法解读要点

 来源:作者:佚名发表日期:2006-5-15 18:27:06点击次数: 188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10月27日 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这部将于 2006年1月1日起 实施的法律,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公司法“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以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转变为“使之成为所有投资者都可以利用的法律”。具体来说,体现在如下两点:第一,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 第二,强化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取消对其经营行为的过度限制和束缚,改革债权人保护的消极和僵化制度。本文就公司法修改的若干亮点作部分解读。 

第一部分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 

一、公司设立 

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具体反映在: 

第一,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第二,扩大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上述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放宽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三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固化的全面列举式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按此规定,股东可以股权等出资作为注册资本。 

第三,普遍采用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取消现行公司法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此外,新法第79条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限制改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第五,增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新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但也有争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均衡,会导致对该规定的规避,挂名股东仍将大量存在,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失去意义。 

二、关于公司资本 

第一,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采折中授权资本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在于既保证启动资金的投入,又避免资金闲置。

第二,取消转投资限制。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现行公司法中有关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被取消。 

第三,完善股份转让制度。新公司法第72至76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东资格的继承。第142条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如发起人的禁止转让期缩短为一年等,而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第四,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而现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只能在减资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三、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是说,若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则债权人可不将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待,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第二部分 公司治理 

一、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的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有效运营的前提。公司组织机构机理,就其根本意义而言,应是分权制衡;公司组织机构的机制,应是法人治理机制——效率的实现与监督的有效。对此,虽然现行公司法都有规定,但规则的充分性不够。以监事会为例,它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公司法虽规定了它拥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的职权,但缺少实现其监督职能的充分条件。新公司法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努力体现在: 

第一,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制约董事长专权。 

并且,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使之与股份有限公司加大区别:新法第5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经理不作强制性规定。第38条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强化监事职权,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扩张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强化董事及高管责任:新法148至153条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11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1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作专门规定,包括: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限制有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并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关于加强公司自治 

公司法属私法领域,自应突出任意性规范的地位。新法将现行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并在更大程度上赋予股东自由决定收益分配和业务执行等公司事务的权利,并借助公司章程予以“法律化”。 

比如,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新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7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按照新公司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不一定由公司的董事长来担任。因为,很多公司当中,董事长更多的是名誉职务,本身对业务的介入程度很浅。新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分别是多大,可以在章程里约定,特别是,对于经理的权限,可以在章程中扩大,或者减少,而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这样一来,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就将更加灵活。 

公司章程还可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规定。新法第43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等事项均可在章程中做出规定。 

新法第182条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1.新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新法第103条规定了股东提案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现行公司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此外,新法第22条还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造成公司损失,故该条第3款又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3.落实股东的知情权 

例如,新法第34条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特点,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 

4.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新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根据新法的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分红将可能被起诉。 

5.明确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具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新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权利。 

新法第15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限制关联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及交易行为 

如,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关于其他修订 

1.进一步明确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现行公司法中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的做法有违反“一物一权”之嫌。 

2.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加强工会制度。 

4.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新法第33条)。 

5.删除现行公司法第84条有关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的规定。该内容现由新证券法规定。 

6.删除现行公司法第85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7.删除现行公司法第137、139条关于发行新股的条件及审批的规定。 

8.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改为“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以补正现行公司法的概念错误。 

9.上市公司门槛降低,如发行新股不再要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但该部分相关内容转至新《证券法》中加以规定。 

10.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改由新《证券法》调整。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增加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债券担保情况两项。公司可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也可依法以其他方式发行。新增第159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11.从制度上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 

新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55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12.删除关于法定公益金的规定。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 

13.几个程序上的精简,包括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期限被缩短、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时公告的期限和次数、以及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期限均有精简。 

14.清算组的公告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方面,同样减少次数、缩短期限。清算财产的支付顺序中增加“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一项,修订后的顺序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15.明确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 

新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最高可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因其出具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会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双管齐下的新法面前,今后,注册一个公司相对容易,而“做假”将会付出很大代价。 

此外,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调高处罚标准。 

第四部分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原来总共229个条文中,删除条款46条,增加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并利用公司法与证券法两部法律同时修改的难得机遇,科学地划分了两者的合理分工,消除了原有的立法冲突和交叉。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及公司治理两大支柱制度方面均有很大突破,总体来说,以促进投资为宗旨,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充分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及理论争鸣,既突出公司自治,又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对于规范和推动市场经济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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