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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合同》及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签订的转租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租金,因此,某公司未及时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双方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现某居委会坚决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合同,予以支持;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签订的转租合同应一并解除。某公司应将拖欠某居委会的租赁费足额缴纳,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某居委会起诉时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续租合同》的约定为249 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添附物随租赁物移转,对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某居委会应当进行适当补偿。对某投资中心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因某公司与某投资中心签订的转租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可由某公司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尽管某居委会、某公司在《还租金协议》中约定“如第一个40万元还不清时,合同终止解除作废,投入的固定资产视为自动放弃”,因某公司缴纳第一个40万元时只延期一天且某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经评估数额巨大,按照此约定处理显失公平,故对该协议中关于某公司投入固定资产的处理约定不予认定。某居委会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是违章建筑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内容存在瑕疵,且无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决定,尚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 是拆除之列,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投资之大,时间之长,且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等是应该明知的,故对某居委会以某公司及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是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增建楼房缺乏必要的审批手续,对其投资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居委会应按该固定资产的现有价值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某公司和曹某、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增建的楼房)的价值,应该以评估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数字为准,即某公司的为4 151 740.00元,某投资中心的为469 527.18元,由某居委会分别补偿50%;同时,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所增建的固定资产归某居委会,未作价值认定的动产归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所有;某公司增设的电梯归某居委会所有。对某公司要求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承继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续租合同不予支持。某居委会主张曹某、某投资中心不应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某居委会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某居委会要求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1 885 416元及违约金249 600元予以确认,对某投资中心所举的证据主张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认定。某投资中心要求某居委会、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 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某居委会无违约,不予认定;某投资中心因解除合同会有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应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为250 000元,因解除合同是由某公司违约造成的,故由某公司予以赔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的楼房安装、装修等530 823.87元的价值认定,予以确认,由某公司对某投资中心补偿。判决:一、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合同》以及某公司与曹某、某投资中心分别签订的《转租合同》予以解除;二、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支付某居委会租金1 885 416元,违约金249 6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4 151 740.00元的50%进行补偿,即2 075 870元,对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469 527.18元的50%进行补偿,即234 763.59元;四、某公司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安装的电梯以及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装修、安装的财产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公司赔偿某投资中心因合同解除预期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50 000元,补偿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 823.87元;五、 驳回某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 驳回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 驳回某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和证明一份,是对租赁物现状的现场拍摄。拟证明某居委会在诉讼中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全部的租赁物,对此其依法承担下列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导致某居委会事实上不能再承接某公司的合同地位继续履行转租合同,为此,某居委会有全部过错,某居委会应全额赔偿第三人损失;二是导致事实上不能再对某公司在租赁物上增设的价值为4 151 740元的固定资产楼房进行必要的鉴定和认定,对此,某居委会有全部过错,应全部赔偿某公司的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未认定新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某居委会请求解除与某公司签订的楼房《续租合同》应予支持。《续租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难以履行,另本案所涉标的物已被拆除,转租合同的履行已经不能,故原审判令解除《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是合理的。因某公司违约,造成《续租合同》和《转租合同》不能履行,所涉标的物已经全部归某居委会所有,原审判令某居委会对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固定资产(楼房)按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也是合理的。某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构成违约,且其在原审中对电梯款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妥当的。故某公司要求全额赔偿租赁物上的添置财产及电梯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对某投资中心的预期可得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证明,酌情认定其损失为250 000元欠妥,对某投资中心在原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标的物已经全部归某居委会所有,原审判令某公司补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 823.87元不妥,应由某居委会给予补偿是合理的。二审审理期间,因某公司对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某公司称某居委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依据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 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的负担;二、 变更第四项为,某公司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的电梯以及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和在租赁物上装修、安装的财产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居委会补偿某投资中心对租赁物的装修、安装费530 823.87元。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