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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的基本问题,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从体系和技术上考虑,通常是抽象出一个单纯的诉,诉的其他问题,包括诉的合并等,通常是建立在个体诉的规则或者部分变通规则之上。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其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将当事人之间诉讼裁判结果拘束力扩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本案当事人后的裁判结果与本案裁判结果相矛盾,而不是为了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希望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引入另外一个诉一并予以解决。由此可以明确,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应当不允许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可能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经济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后,该诉讼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能在某些部分重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二是裁判矛盾问题,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后,可以出现前后两个裁判的矛盾,有损司法公信。此外,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还存在一个难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就会人为地将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割裂开来,导致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对此,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相对方通常是前一个诉讼的当事人,对前一个诉讼裁判结果,在另行诉讼中必定会由一方提供给法院,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前一个诉讼裁判结果就会直接予以适用,出现裁判矛盾的可能性极小,诉讼成本也不会有较大的额外增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权利也会在后一个诉讼中予以保护,两个诉的最终处理裁判,消除了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 虽然原则上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灵活把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予以变通。最常见的情形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对该诉讼标的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诉讼当事人起诉。需要明确的是,此种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而是与此有牵连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成立另外一个诉,与本案诉讼形成诉的合并。此种情形还应有一个考虑,即引入的一个诉相对于本诉而言,不是过于复杂,不至于导致本诉审理难度的加大,否则应当让第三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即属上述变通情形,某居委会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某投资中心与某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纠纷又成立一个诉,某投资中心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也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是对两个诉的合并审理。 二、 租赁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理 (一) 租赁物上增设物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或次承租人)通常会基于使用需要在租赁物上增添一些“物”,实践中“物”的形态多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划分,如依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可分为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物和未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物;依增设物的建设或存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增设物和违法增设物;依增设物的表现形态通常可分为扩建、增建物和添附物。 对于增设物的处理,合同法仅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增设他物,否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显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满足解除增设物问题的需要,特别是增设物归属的确定问题,其中涉及增设物的能否取回问题、租赁物能否恢复原状问题、投资增设物和租赁物损害的补偿问题等。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较多,对此类问题研究成果颇丰。对该增设物的处理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如果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按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则,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作法较为一致,即增设物能取回的应当由承租人取回,不能取回的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增设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2) 经出租人同意的增设,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该增设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承租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当事人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是承租方违约,但所留增设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①。 (二) 租赁合同解除时违法增建物的补偿 本案中,租赁合同解除时,对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在某居委会租赁物上增建楼房和装修装饰物,特别是增建楼房的归属、补偿问题,是本案一审初审、重审,二审和再审审理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增建楼房应当归某居委会所有,某居委会应当给予补偿;某居委会认为对方增建楼房未经其同意且是违章建筑,应当由对方自行拆除,恢复租赁物原状。再审时对该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装修装饰物的处理,基本上遵循上述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理原则;但对增建楼房的处理,基于其自身的特性,予以了相应的变通处理。 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约定以及涉案增建楼房的规模,可以认定增建楼房是取得某居委会的同意的,该增建楼房显然不能取回,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某公司已无法继续利用,显然已成为其损失。对该损失,如果按照上述增设物的处理原则,损失是由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某居委会原则上不应给予补偿,并且增建楼房的建设没有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批准,无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物,对某居委会而言已没有利用价值,某居委会显然不应给予赔偿和补偿。我们认为,上述增设物处理原则在处理一般添附物,或者说是处理合法增设物时比较妥当,但对法律不认可其合法性的增设物,在合同解除时就不应当依据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来划分损失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照其可利用价值来确定补偿责任,而是应当依据当事人对不合法增设物产生的过错来分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因为对这类不合法的增设物,随时有可能被拆除,由此导致的损失随时可能产生,而不是必然发生于合同解除时,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再审审理时,考虑到某公司(某投资中心)增建涉案楼房是取得某居委会的同意,对不合法楼房的建设,某居委会存在过错,故认定某居委会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相当的补偿责任。再审对这种补偿责任的认定,区别于二审的认定理由(按照增建楼房归某居委会所有这一事实来认定某居委会的补偿责任)。 三、 租赁物上次承租人增设物的补偿主体的认定 (一) 次承租人增设物的补偿主体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