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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投资中心以出租人某居委会和承租人某公司为相对方,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其在租赁物上的增建楼房和装修装饰投入给予补偿。对此诉请求的对象,某居委会提出抗辩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投资中心的该项请求应当向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及某投资中心则认为,某投资中心的增设物是附着于某居委会的租赁物上,归某居委会所有,应当由某居委会给予补偿。此争议为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租赁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能提出诉讼请求;如果提出诉讼请求,则形成另外一个诉,即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诉讼,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已存在的诉构成诉的合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后一个诉讼中,次承租人诉请的对象应当是承租人。由此可以明确,次承租人就其在租赁物上增设物的补偿请求,应当向承租人提出,由承租人给予补偿。对该补偿,承租人也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租赁物上增设物的最终补偿主体,还是出租方。但能否据此要求出租方直接就增设物给予次承租人补偿呢?我们认为,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如果在其二者之间直接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 次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就其在租赁物上的增设物进行补偿 本案中,对某投资中心提出的增设物的补偿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公司予以补偿,二审认为增设物已归某居委会所有,故改判由某居委会予以补偿。对此,再审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投资中心增设物的补偿应当由某公司予以补偿,而某公司可针对该增设物向某居委会主张补偿。 本案再审审理时也认为某投资中心增设物的补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之所以维持某居委会补偿某投资中心增设物的二审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本案原一、二审将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纠纷均纳入本案审理,期望一次性解决三方合同纠纷,再审即便认为转租合同纠纷不宜纳入审理,但考虑到各当事人已为此纠纷进行过四次审理,如果再审时将某一部分纠纷剔出审理范围,显然当事人难以接受,而且也不利于诉讼经济,故再审亦将各方纠纷一并审理;二是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未就某投资中心的增设物向某居委会提出请求,而是某投资中心直接提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对某投资中心增设物予以补偿,由于某公司未就该补偿另行向某居委会主张,法院也不能判决某居委会给予某公司补偿,势必造成某公司就此补偿问题另行起诉的局面,二审依据增设物的归属改判由某居委会予以补偿,显然能够消除这种局面。这样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当事人角度看,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可以减轻其诉累。需要指出的是,再审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并不是认可这种处理思路,而是基于再审立场,综合多方面考虑作出的变通处理。 翁秀明 程德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