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其理由主要为:(一) 二审判决将某公司的楼房认定为承租物上的添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 增建的楼房在性质上属于违章建筑,二审判决将该违章建筑折价归属某居委会,缺乏法律依据。(三) 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违章建筑物价值的证据不足。(四) 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却又判令某居委会补偿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五) 二审判决判令某居委会补偿某投资中心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某居委会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某投资中心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某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增建的楼房已于2005年被某居委会拆除。 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在责任的承担上理由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本院(2005)东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存在转租情形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一是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这关系到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二是租赁合同解除时增设物的处理,这涉及增设物的性质认定、归属和补偿问题;三是租赁物上次承租人增设物的补偿主体的认定,这需要解决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物权添附理论的适用问题。 一、 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争 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于其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关系到次承租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也关系着次承租实体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呈现为三种情形:(1)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附于一方当事人(通常为承租方),接受案件裁判结果(通常为归还租赁物),但不能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其相关权利另行起诉解决(通常要求另行起诉承租方)。(2) 次承租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案件裁判时通常对其权利义务一并处理。(3) 次承租人不参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诉讼,租赁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可以另行对承租人提起合同之诉。上述三种情形,以第一种情形居多。 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除租赁合同双方参加本案诉讼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将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和曹某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且允许次承租人某投资中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和判决。对此,再审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投资中心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相关权利的主张应当另案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投资中心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确保其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允许其向某公司和某居委会主张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某投资中心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单独提出诉讼请求。 从形式上看,上述分歧产生于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的类型问题上,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的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界定第三人类型的关键就在于,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确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显然仅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争议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次承租人对此显然没有独立请求权,故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显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提出诉讼请求”之争 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向租赁合同的当事 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是本案分歧所在。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适用意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裁判民事责任的可以上诉,但一审中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此规定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的规定却较为含糊,导致理解上出现分歧,分歧的关键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依附于一方当事人;另一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诉讼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的合并,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仅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而不能说其在诉讼中没有请求权。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它们都建立在认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对当事人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在本诉中引入了另一个牵连的诉。此即解决租赁合同纠纷中次承租人能否提出诉讼请求问题的关键所在。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