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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具有从属性,在程序上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主要还是靠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审判实践中,那种不以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前提,仅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反诉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纯属普通的民事诉讼。例如,甲于2002年8月曾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乙将甲打致轻微伤,甲因治伤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未向乙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甲又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成重伤,乙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元。公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后被告人甲提起反诉要求乙赔偿2002年3月乙打伤甲时甲所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本案中,甲的反诉请求与乙的本诉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均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甲的反诉不是以本诉依据的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而提起,如果允许本案中的甲提起反诉,由同一审判组织并案审理,该审判组织势必还要查明乙在2002年8月打伤甲这一普通的民事纠纷的事实,如此,显然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时立法者所遵循的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节省司法资源、方便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本身仍然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和反诉均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前提,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二)受理反诉案件的范围。由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时,对附民原 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附带民事反诉适用的案件类型应只限于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刑事案件,而且要以法院可以与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合并审理为前提。例如公诉机关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时,李某先持棍殴打张某致其轻微伤,张某一时气愤,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刺伤李某致其重伤。事件发生后,李某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在这次的事件中先被李某打伤,也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反诉与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均是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李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方便诉讼的原则。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时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故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时间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鉴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故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辩论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延长,但必须在一审判决前提起。为了防止诉讼拖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开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或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即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告知其有反诉的权利及提起反诉的范围和期限。 四、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决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往往面临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归案,有的在逃,人民法院审理时是否可以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并缺席判决。 关于问题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和自诉并存的刑事追诉制度,对于公诉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说明尚未破案,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案件不会移送到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进行缺席判决的问题。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百零四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自诉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判决。 关于问题二,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专门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由于最高法院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仍有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五类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收。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经公安机关抓捕尚且没有归案,人民法院如何进行传票传唤?由此可见,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缺席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 “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是指被告人的姓名要明确,而且被告人的住所也要明确。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确,显然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