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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理论界有人建议应建立被害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进行缺席判决的制度,并提出对符合下述情形的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并缺席判决: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2、被害人有证据或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已经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已经查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潜逃就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缺席判决不影响今后对刑事部分的审理。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从及时保护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分析,确实有其合理的成分,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在目前,除非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否则,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无第三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无第三人,是在探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全部特征。既然民事诉讼中有第三人,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就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尽管它具有许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但并不具有它的全部特征,也并不当然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有第三人。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维护被告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是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这两种第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都不宜成为诉讼参与人。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的问题,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里,成为民事被告的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成为民事原告的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人有义务赔偿这一损失,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特定性决定了诉讼结果一般不损及其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就不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就没有资格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即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损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由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合法利益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因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第三人。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权而使公民的社会形象、名誉、地位受损,进而造成心理上的损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权而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损害,使其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情感、意识等心理因素也承受了较大的压力,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物质损失应当包括精神损失,因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物质的帮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法律已规定被侵害的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从而从立法上排除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可能。对于物质损失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在理解“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时,须把握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就应属于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对无法确定、无法计算、无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损失,不能理解为“必然遭受的损失”。那种认为物质损失包含精神损失的观点,尚无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