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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的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时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处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的问题,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对这种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应告一段落。虽然在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的探讨,立法上也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目前,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就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