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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开征遗产税是必要和可行的。一方面,遗产税的推行既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同时也有助于贫富分化的缩小,推动社会和谐。尤其是,税收和慈善存在密切的互动关系。“美国税法的一个功能就是促进慈善捐赠。多层次的税收规定(如收入税、遗产税等)为富有的个人纳税者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提供了经济激励。”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并不理想,民众尤其是富人主动从事慈善的积极性和意愿并不高,在此情况下,更需要通过税收的渠道加以促进和激励。“遗产税是鼓励慈善捐赠的合理工具”,遗产税的开征可以倒逼民众尤其是富有阶层主动从事慈善捐赠。另一方面,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也是成熟的:首先,民众的财富增长较快,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物质基础。2012年初,胡润研究院与兴业银行联合发布的《012中国高净值人群消费需求白皮书》显示,中国个人资产在600万元以上的人群达到270万人,个人资产达到亿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数量约6.35万人(《京华时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美国著名咨询机构波士顿咨询公司发布的第12份《全球财富报告》披露,2011年中国百万富豪家庭数量达到143.2万户,在世界排名第三位,且与排在第二位的日本不断拉小距离(《法制晚报》2012年6月1日)。这些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是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的。其次,学界、实务界、立法界近年来对开征遗产税的探讨较为热烈,民众对遗产税这一事物不再陌生,这使遗产税的开征具有相应的观念基础。最后,我国已于2004年和2010年两次制定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这使遗产税的开征具备相应的立法基础。综上观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将出台遗产税,推行遗产税制。 二、信托规避遗产税的功能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制度设计,它有许多显著的制度功能和优势,其中比较引人关注的一项功能即体现在税收安排上。在信托运作当中,当事人寻求变更信托的管理地、信托的准据法或者信托纠纷解决机构时,虽然不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具有不同的动机,但税收考量往往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可以客观地说,信托与避税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可忽视的联系。“仅在强调极端之个人主义,欲赋予个人最大之财产支配空间,信托设计始有其必要性。所谓之‘最大支配空间’实务上实为‘节税(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虽然没有关于税收问题的直接规定,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实质是对税收规避行为的间接规制。上述立法说明,私法并不排斥对税收问题的关注。信托法作为私法,在此方面理应有所作为。而对信托法而言,最主要的莫过于将来遗产税出台之后,行为人通过设立信托逃避遗产税的行为的规制问题,即是认定无效还是承认有效?目前,我国信托法直接涉及税务问题的条文只有《信托法》第17条,该条规定,除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等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显然,这一条文并不是规制信托避税问题的,对于上述问题并不适用。不过,《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信托无效:”(Use)的办法,即教徒生前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土地馈赠给第三人(受托人),并约定土地的收益归教会所有。这种用益制在中世纪还被用于规避采邑法附加在土地上的负担——如果受封人死了,只要其继承人是未成年人,那么封建主就有权占有这块采邑地并为自己的利益经营。这种情况通过用益制被规避了。受封人将采邑地转移到可信赖朋友之手,这些朋友以“用益”的方式占有并对它负有以下义务:一旦死者的长子变为成年人,他们应将以上采邑地转移至他手中。可见,规避是信托的固有性格。信托制度本身就是对规避技术和规避实践的一种承认。时至今日,信托的这种规避性格依然存在。例如,在美国,遗嘱检验程序耗时、成本高、且要公开,为了规避这种不利的遗嘱检验程序,行为人常常设立可撤销信托作为遗嘱的替代物。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列举的使用信托的诸多常见理由中,有两项涉及的就是规避问题,即规避遗嘱检验法和节税。“过去已经向我们显示如何建设未来’既然信托制度过去是、现在依然是与规避有着紧密联系的机制,那么利用信托规避遗产税自然应当予以宽容。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