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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特殊的权利结构使信托成为较为特殊的制度,并使其在税收安排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和适用空间。委托人设立信托尽管存在多种目的,但税收目标大多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有证据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存在相应的税收目标,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民事信托的发展就难以实现。正是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有的立法还积极推动和促进税收目标的实现。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6条规定:为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法院可以以不违反委托人可能意图的方式对信托条款进行修改。法院还可以规定这种修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人对此解释说,委托人设立信托通常期待州及联邦税法会继续按照他们当初设立信托时大致相同的方式适用于信托。因此,只要信托的修改与委托人的“可能意愿”一致,应允许法院修改信托以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这是一个在以前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有趣规定”。目前,民事信托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发展起来,在构建信托制度时,维护这一制度的魅力并促进其在民事领域的发展,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此而言,信托规避遗产税的行为是不宜否认其效力的,否则,信托在民事信托领域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民事信托的发展就难以实现。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