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上,在信托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对规避遗产税的信托持否定态度,例如,在美国,尽管《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04条规定,信托只有在其目的合法、不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以此为依据认定规避遗产税的信托无效。不仅如此,有的司法甚至还明确肯定实现遗产税目标的信托。例如,在英国,1958年《信托变更法》第1条规定,当变更信托以降低税收负担时,遗产税规则对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两年内的这种做法明确予以谅解。在伯恩斯坦诉雅各布森(EWHC3454,2008)案中,原告为了利用1984年遗产税法的优势寻求法院批准变更遗嘱信托条款以降低最初条款产生的税收负担,主审法官同意了这种变更。在泽西,甚至在遗产税规避计划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撤销信托。最近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为其儿子和孙子设立了一份信托。信托财产是家庭企业中的股份。一位伦敦律师事务所的著名律师建议原告将这些股份转移给泽西设立的一份信托,这样可以免除英国的遗产税。但该建议是错误的。原告后来收到了将近200万美元的税单,定居在美国的受益人也被告知信托中的收益100%要征收收入税。对此,原告要求撤销他对信托转移的股份,理由是他对税法产生了误解。法院允许原告取回他的信托资金。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