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共同要件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数额较大”这一定罪情节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但都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决定着侵占行为的性质,即罪质的质,而“数额较大”这一定罪情节只是影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程度,即罪质的量,虽然一定的量变引起质变,但这种质变仍然不能跳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对侵占罪的规定性。“就某一具体犯罪而言,具体犯罪成立的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与定罪情节之和” 。从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侵占“数额较大”这一侵占罪的定罪情节,是在侵占行为符合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通过对侵占行为量的规定来界定犯罪,进而限定刑罚处罚的范围,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侵占罪定罪情节的数额,是国家出于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意义不是十分重大,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需要在量上进行界定才能认定它们构成犯罪” 。同时,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侵占罪包括两个罪刑层次,其中“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该罪的基本犯罪。“由基本罪状和基本法定刑组成的犯罪,就是基本犯罪” ,作为基本犯罪成立要件的定罪情节,其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为区分基本犯罪的罪与非罪。因此,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其系定罪情节这一要素。 在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数额是影响侵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轻重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动机、手段或方法,以及对被害人造成除财产之外的其他后果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侵占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它们有时候能决定侵占罪的成立与否。因此,不应将数额较大视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同时,还以盗窃罪作为参照进一步指出,应该只将“数额较大”视为侵占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应看作是侵占罪构成的一个条件 。我们认为: 首先,该观点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严重背离。在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的量的多少,反映了行为对国家所保护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制度的侵害程度的高低,刑法第270条仅要求从量上去界定犯罪,并没有在“数额较大”之外规定“情节严重”之类的定罪标准,因而将动机、手段、方法、后果等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其次,该观点以盗窃罪为参照提出“数额较大”只是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定罪情节”而非构成条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数额较大”是划分侵占罪罪与非罪的标志,表明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它属于犯罪构成的条件 。前述观点既承认“数额较大”是定罪情节,又否认它是构成条件,自相矛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 ,在数额之外另定定罪标准的合法性姑且不论,但其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仅仅适用于盗窃罪一个罪。因而不能以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套用于侵占罪适用。 第三,该观点错误理解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第13条“但书”,具有出罪功能而非“入罪”功能 ,对侵占行为来说,只有在达到“数额较大”前提下,考虑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而不能相反理解即认为“数额较大”是影响侵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众多因素中的一种,如果有其他情节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 因素之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立法上强调对犯罪设立的法定刑,要与罪行的客观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适用;二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立刑罚分则体系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罚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的轻重决定的。刑法分则将侵占罪按照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将其划入侵犯财产类罪中,列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罪之后,规定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侵占罪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行相对较轻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首先考虑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