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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采用数额(3)

时间:2013-08-15 00:0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严重性相适应,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类罪这个参照物,仅从侵占罪本身来考量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立法对某一罪法定刑配置是否恰当,是在与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严重性相适应,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类罪这个参照物,仅从侵占罪本身来考量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立法对某一罪法定刑配置是否恰当,是在与类似罪的比较中进行判断的,因而,我们在确定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有必要将其与同类罪相比较。

在侵犯财产类罪中,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侵犯的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都不以暴力作为其行为的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的目的。因而,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可以参照上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更相近,侵占界定罪数额标准可以参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认为,侵占罪虽然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同属侵犯财产罪,相互间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仍存在犯罪的对象、手段、主体等较多的区别,侵占犯罪的严重性明显不及于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其定罪数额标准亦应当明显高于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数额较大”标准 。以侵占罪、盗窃罪为例相比较,在犯罪对象上,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经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限于他人持有的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在犯罪客观方面,侵占罪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前,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取得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之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即使盗窃后又将财物退还他人,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犯罪主体方面,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持有他人财物、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侵占罪可以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特殊情况下,也可形成于持有他人财物之时,但不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盗窃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此外,侵占罪是一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是公诉范围,在量刑起点幅度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比较侵占罪与同类侵犯财产犯罪,以此寻求与其刑罚相适应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我们不能仅注意到类罪的共性,而应当注意其在犯罪构成等方面的差别,以正确衡量不同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程度。“比较”不等同于“参照”,否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有人认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等同于职务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 。理由是,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同属于侵占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两罪行为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将自己已合法管理或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两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况且在外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均以普通侵占罪为基础,职务侵占罪具备普通侵占罪的一般特征,是侵占罪的加重犯。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先于侵占罪而产生,其规定并不以侵占罪为基础,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犯罪的客体不同。侵占罪侵犯的他人财物所有权,既包括自然人财物所有权 ,也包括单位财物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次,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管理的本单位的财物。再次,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第四,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物的持有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备双重身份,由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第五,主观方面不同。在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非法占为己有,且据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在职务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或者明知是自己基于履行职务原因而管理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此外,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职务侵占罪无此要求。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罪相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一是定罪起点要求更高,二是情节要求更严,以体现刑罚的内在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刑罚平衡。因此,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不但不能等同于职务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而且应当高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因素之四:应当考虑的其他方面

就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应当可以确定出一个明确数额。但是,我们还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社会危害性,即(社会一般观念反映出的)行为所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的侵害性。法益的侵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范畴内所表现出来的特定化的质,法益侵害的具体化、确定性、专属性仍然只是相对的,它只是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法益侵害都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刑法作为一种保障法,具有一种补充性 。刑法是各种法律的后盾之法,是各部门法的保障法,不到万不得已,刑法手段不可轻易适用,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补充性,即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运用刑法的方法。因而,确立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从刑法适用的效益来看,采用刑法手段的成本往往比采用民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法律问题要高,对侵占罪的处理也要关注刑法的成本问题,妥善地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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