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作为个人犯罪处理。 第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占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如果违法所得部分归单位所有,部分归个人所有的,又该如何处理呢?有人提出,应根据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违法所得达到犯罪标准的,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连同其个人违法所得,一并追究刑事责任。k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将该行为既作为个人犯罪予以评价,又作为单位犯罪予以评价,实际上是“一事两头占”,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我们认为,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并未转入单位帐户,而是由上述人员直接占为己有(全部或大部占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按单位犯罪处罚;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另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若单位违法所得已归单位所有,如进入单位帐户后,该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手、管理过程中利用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如果同时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单位成立以后,既进行合法经营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判断单位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从单位实施犯罪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定。单位成立后一直进行合法经营,偶尔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成立后进行过合法经营,但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期内停止了该种经营而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且次数多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由于阿宝公司是张清保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成立的公司,根据前述分析,阿宝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此外,阿宝公司自1997年3月成立以来就一直是非法经营,到1998年已逐步发展到了进行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该公司的一切活动不是非法经营就是诈骗。张清保个人正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才采用犯罪的手段成立阿宝公司的,在成立阿宝公司之后,张清保本人也确实进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两起票据诈骗的事实就是张清保本人及亲属亲自实施的。阿宝公司只是张清保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是其进行违法活动的一个招牌,所造成的违法犯罪的事实,其责任只能由张清保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海淀法院一审将张清保实施的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单位犯罪,显然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