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犯罪形式和犯罪手段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为了统一认识,正确运用法律,准确有效惩治犯罪,现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司法实务问题做粗浅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及现行法律规定 1、历史沿革。挪用公款罪,是从贪污罪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职务犯罪。中国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论处,惩治较为严厉。早在唐代就有禁止官吏挪用官物之规定,在《唐律》中确定“私借官物”、“私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对挪用公款行为仍是作为贪污罪的一种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解放后,仍沿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制度,将挪用公款、公物行为以贪污罪论。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挪用抗美援朝、修建运河等专用粮款犯罪,就是以贪污罪被判处死刑。我国刑法典自1954年起草至1963年的33稿,历次稿本中均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不包括一般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还是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 2、现行立法情况。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做出相关解释。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和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法院又于2001年9月18日通过《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原来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冠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限定语,这个“修正”主要出于文字严谨的考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的情况逐渐减少,而归单位使用的行为逐渐增多,为了有效打击此类挪用公款犯罪形式,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扩大解释,在最高法院上述两个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突破了挪用公款罪名创制时的法律规定,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扩大解释,此解释是目前司法实践判定是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依据。 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1、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理解。从刑法规定的字面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对于公款的理解,从实质上看,一般认为应结合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来判断,即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从形式上看,一般认为就是货币,也包括可以直接变现,变相进行融资,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的有价证券。对此,有关司法解释给予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有关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对于非特定公物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问题,一方面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解释看,公款与公物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如果包含公物,那么完全可以用款物这个词代替;另一方面,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挪用公款罪将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侵犯了有关单位对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且将公款置于一种损失的危险之中,而挪用公物,由于公物不具有流通性,使用公物被发现后,公物很容易被追回,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挪用公款小的多,故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一般公物,而由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重要性,将挪用此类特定款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在97《刑法》颁布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不包括“非特定公物”在内。对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而将其他非特定公物排除在外。2000年3月最高检察院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当然,对于将公物变卖后,对变卖款进行挪用的情况,实质上变卖公物已成为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应以挪用公款论。还有对于单位“小金库”的款项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小金库”的款项依法应当上缴国家,从本质上讲还是公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财产为个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个人使用方式,包含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单位;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进行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的保证、抵押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此时,对此是否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认定为公款如何认定数额。其实这个问题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除货币、有价证券等有形物以外的财产性权利。对此,笔者主张将其认定为公款,以担保债务数额来确定挪用数额,否则将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