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的对象
从立法上看,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所谓公款,是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了上述内容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这一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 在社会生活中,挪用公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公办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2]如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3]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来看,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该款项所规定的挪用7中特定款物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从重处罚”,如果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第二,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具有相同得社会危害性,例如挪用价值10万元得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所有公物,未免过于牵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且有损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使人们怀疑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只有这样做,有鼓励不法之徒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行为之虞。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流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流通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后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从形式上看,这时的挪用虽与挪用公款或7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过程来看,是规避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没有区别。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私自挪用或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物赃款及孳息等,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 2.1 关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一下三种行为: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第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下面对前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2.11 关于能否根据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判断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明显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界定某一活动是非法活动还是属于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来认定。例如,挪用公款炒股,对一般人来说,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是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给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则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挪用人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经营活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那就应当按营利活动处理;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就按非法活动对待。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关键看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行为的性质主要不是由行为主体的身份决定的,而是由行为的价值取向即行为的发展方向决定的,也就是由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决定的,在挪用公款中立法者按公款挪出后的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不同的用途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立法者也据此对各种行为进行不同的犯罪评价。可见公款挪出后的具体用途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所以,区别营利活动(合法行为)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 2.12 非法活动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 一般来讲,挪用公款后的非法活动仅指挪用人行为的性质而言,而不问该行为是否营利。换句话说,某种行为,不管它是不是营利,只要是非法的,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实际生活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投入纯消费的非法活动中去,如吸毒、嫖娼等。一般地讲,这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正确量刑具有意义。 2.13 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处理,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原理,判定挪用人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