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数量“以毒品鉴定机构称重的数量为准”错误 孙中伟律师原创 转载请注明 一位被一、二审法院二次判处死刑的贩卖毒品被告人,在二审开庭之后被查出患了癌症晚期,在明知已经不可能挽救回来的情况下,其家人依然决定变卖掉家中唯一的住房等值钱东西而尽力去努力延长他的生命,医院的医生们也不懈地为之努力!我看到了人性的美好及对生命无限敬重的一面。 而就是这样一起疑点重重的死刑案件,最后竟然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当被告人家属听到将要对其执行死刑的消息时,其撕心裂肺的哭声同样刺痛了我的心,其央求我向最高法院反映,希望能让他自然地死去,而不是被执行死刑,我知道这种要求也许是很合乎情理、但在法律上很难说通的,当她知道这种努力后结果有效的可能性也近乎为零的情况下,她仍坚持要请我为之做这最后的努力!引起了我对本案无限的反思: 反思之一:执行死刑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对一名已经确诊为癌症晚期的死刑被告人,在其家人明知不论是从医学上还是法律上他能活下来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很小的情况下,家人依然愿意为之倾家荡产、变卖掉家中所有值钱东西来延续他的生命的情况下,医生也愿意继续努力来尽力延长他的生命,对一名生命已经进入“倒记时”的被告人,为何一定要以执行死刑的方式残忍地中断他的生命,要以这种方式来终结医生以及他的家人所做的为延长他的生命长度的努力。执行死刑的目的究竟是为了什么?我们的司法是否可以更人道、更人性一点点? 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对于这类已经处于绝症晚期、已经濒临死亡的死刑被告人,你知道财产保全申请。可以对其暂缓执行死刑,以体现出司法应有的人道及对生命权最起码的尊重。 反思之二:对一起涉案毒品数量前后都存在矛盾、毒品数量事实都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达到了死刑案件所要求的最严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一审时的公安、检察机关的中分别出现了950克、1000克、1040克三种不同说法、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死刑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执行死刑。 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对于这类连涉案毒品的数量这一主要事实都相互矛盾、都没有查清的案件,根本不应当定案,更不用说判处死刑了。我不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ccbqsq/2012/1114/45962.html。 反思之三:毒品数量存在矛盾时“以毒品鉴定机构称重的数量为准”是否正确? 在本案毒品存在三种矛盾说法的情况下,法院最后认为“以毒品鉴定机构称重的数量为准”,即以最后送到毒品检验鉴定机构称重的1040克为准,超过了公安、检察机关最初认定的950克、1000克,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毒品犯罪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毒品鉴定检验机构无权就涉案毒品的数量作出鉴定,毒品数量应当以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 反思之四: 涉案1000克毒品同时判处三名死刑是否有些滥用死刑? 即使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40克成立,是否有必要同时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其实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ccbqsq/2012/1219/55215.html。本案中的癌症患者作为第三被告,在我国所宣扬的“少杀慎杀、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背景下,对本案的三名被告同时执行死刑是否有些死刑的不当扩张适用或滥用? 毒品犯罪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同样是1000多克毒品,参阅郑州等毒品重灾区的案例,有时也许连一名死刑都判不了,而本案中,让三名被告同时为这1040克毒品偿命也许确实有些偏重。 反思之五:连环贩卖毒品的上家交易时即被查获,其下家是否应该成立贩卖毒品未遂? 本案的第二被告为了赚取差价,向第一被告购买毒品来贩卖给第三被告,在第一、第二被告交易过程中毒品即被查获,第三被告根本不可能再向第二被告拿到支付了购毒款的毒品,本案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是贩卖毒品未遂?是否应当不适用死刑? 毒品犯罪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虽然最高法院曾经的个别领导认为,对贩卖毒品犯罪除非特别明显的,一般情况下尽量不予区分既遂和未遂,无法明显区分时均按贩卖毒品既遂处理。但孙中伟依然认为,本案的这这种情况下,第三被告应当认为处于贩卖毒品的未遂状态,不应当判处其死刑。 反思之六:是否含有毒品成份的前后两次鉴定意见不同时如何认定? 本案中的部分涉案毒品最初在当地公安机关机关鉴定时并不含有毒品成份,几个月之后再送到公安部来鉴定时检验出含有万分之几的毒品成份,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毒品? 毒品犯罪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本案中的几个月后的鉴定也只是含有万分之几的微量毒品成份、社会危害特别小,而最初检验是并不含毒品成份。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按照毒品处理,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刑事司法原则。 反思之七: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按非法持有还是按认定? 对于本案中部分涉案毒品系在被告人家中所查获,没在证据证明这些毒品的来源及将来的流向,更无法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而买入这些毒品,这种情况下法院依然按贩卖毒品罪认定是否正确? 毒品犯罪及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至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以贩卖毒品罪认定错误,据此来判处被告人死刑更是错误。 反思之八:被告人检举属实的立功线索由于公安的渎职没有提前查实如何看待?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检举了一起抢劫杀人的立功线索,公安做完笔录后由于工作忙而未查证,半年后警方根据另一被告人对同一线索的检举而查证了之前被告人的检举属实。法院不认为最先检举的被告人构成立功,也不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这种处理是否正确? 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这种让检举立功的被告人对公安的不作为的渎职行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最先检举的被告人立功也成立;即使不考虑其成立立功,在量刑时至少也应当对其予以考虑从轻。 反思之九:被告人被多次提出看守所“外审”的案件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被后,依然被非法从看守所提出到外面其他地方审讯多次,对于这种公安部明令禁止提出看守所外审所获得的口供的证据,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对于这样获得的口供,有系通过获得非法证据的重大可能和合理怀疑,对于这类证据不应作刑事诉讼中定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据使用。 反思之十:同一警察同一时间对不同被告所做的审讯笔录如何定案?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有多份不同被告人的口供上所记载的是同一警察在同一时间对不同被告人审讯所得来,对这类明显不合常理的证据,能否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据使用? 死刑辩护律师孙中伟认为:这类证据属于典型的非法证据,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据使用。 最后期待:就是这样一起存在着以上十大问题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竟然顺利通过了地方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及最高高院的,就要即将对这三名被告人执行死刑了。我希望、我祈祷这起案件只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的个案(但即使这是比例极低的个案,但这种不幸一旦落在了谁的头上,就意味首是100%),我宁愿相信这样的案件只是极例外的承办法官在偶尔走神时作出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继续坚持对法院、法律和法治的那份信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