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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