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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时间:2014-02-05 13:55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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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文字显示:    发布时间: 2011-06-07 |

吴胜顺

 

【要点提示】

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规定,是对后者的突破,但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不能扩大至其他财产。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规定,仲裁前当事人不得申请对其他财产的保全;除澳门仲裁机构仲裁外,约定境外仲裁(包括约定港、台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中也不得向我国法院申请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之外的其他财产保全。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2010年11月10日)

【案情】

申请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0年6月10日,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中国租船有限公司提供船舶给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从印度尼西亚运输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IMO BC CODE)的货物至中国福州。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证承租人充分履约并由其无条件地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

“MEDI CEBU”轮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时,由于货物实际含水量远远高于发货人声明的货物含水量,也不符合IMO BC CODE 的规定,导致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21万多美元,扣除卸货港速遣费2万美元,承租人应支付中国租船有限公司198358.97美元。

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均遭拒绝。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履约担保人,应按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将于近期在香港申请仲裁。考虑到高昂的香港仲裁费用以及为确保今后仲裁裁决的实现,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

【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中国租船有限公司要求冻结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裁定书送达后,中国租船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裁定已发生效力。

【评析】

对于仲裁前或仲裁中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其他财产保全申请,尤其在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情况下,是否受理和准许,各海事法院作法不一。本案以裁定方式给出了否定的答案,颇具代表性。是否适当,值得从现行法律依据和法理上作些分析。为表述方便,姑且将此类财产保全称之为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以区别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

一、现行法依据

1、《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民诉法》“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起诉前”以及“十五日内不起诉”等词义分析,《民诉法》第93条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涉外)仲裁”一章第25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即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机构提交中级法院裁定,未涉及仲裁前财产保全。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第一,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由中级法院裁定;第二,对于国内仲裁,《民诉法》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第三,对于境外仲裁,《民事诉》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2、《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最高法院对此作了限缩性解释。《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第21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无论仲裁前或仲裁中,也无论是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或者约定境外仲裁,海事请求权人都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第二,对于其他财产保全,比如冻结被请求人的银行存款、查封房产等等,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可见,《海诉法》并未扩大当事人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3、《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进一步对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裁定,涉外仲裁由相应的中级法院裁定。均未涉及仲裁前财产保全以及境外仲裁财产保全问题。

4、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纽约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均未涉及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1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约定在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但因为适用内地法律,结论当与对《民诉法》和《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一致。

综上,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规定,可作如下归纳:

第一,对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和船用物料的扣押,无论仲裁前或仲裁中,也无论国内仲裁或者涉外仲裁,或者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澳台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都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扣押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对于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约定国内仲裁或者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以及在澳门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在仲裁中申请保全,但仲裁前申请保全则无法律依据;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台仲裁机构仲裁)的,无论仲裁前或者仲裁中,都无申请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三,国内仲裁或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应由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澳门仲裁机构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财产所在地内地法院申请。

可见,我国现行程序法在关于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上,对于约定境外仲裁,以不准许财产保全为原则,以准许为例外;对于国内仲裁、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约定澳门仲裁,以不准许仲裁前财产保全为原则,准许为例外。例外则都限于因海事请求引起的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船用物料的扣押。

二、实务做法

实务中,当事人之间约定海事海商纠纷仲裁解决,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海事请求权的实现,经常在仲裁前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对此,不少海事法院已经受理并予裁定准许。裁定的内容往往包括“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解除该财产保全。”适用的法律条文则都是《民诉法》第93条。

但正如前文所言,《民诉法》第93条并未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海事法院在仲裁前依当事人申请采取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措施,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前述多份裁定所谓申请人应在15日(或30)日申请仲裁否则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内容,很有点空穴来风的味道。一旦比照海诉法的规定,在仲裁前采取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措施后,很可能面临以下尴尬困境:第一,被申请人以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复议的,难予合乎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保全措施采取后15日(或30)内申请人未申请仲裁,海事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显得无法可依;第三,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则因为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不受理。上述实务作法,值得重新检讨。

三、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仲裁财产保全,我国现行法律区分国内仲裁和境外仲裁、海事请求保全和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作了不同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海诉法》在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上,已经突破了《民诉法》的限制。那么,能否类推适用,将《海诉法》的规定进一步扩大至所有的仲裁财产保全领域呢?笔者持否定意见,试从以下几方面略作分析。

1、从纠纷解决选择途径看。对仲裁财产保全,国际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一种作法是将财产保全权授予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如美国、日本等;另一种作法则与此刚好相反,认为财产保全系强制性的司法行为,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的法院来下令实施,如英国、瑞士等。我国属于后者,而且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得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裁定实施。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意味着一方面排斥法院管辖权,包括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权,除非相关程序法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专门作了安排的,如我国《海诉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另一方面,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由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但在我国,财产保全系强制性司法行为,仲裁财产保全是否准许、如何申请和实施由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其他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法律对诉讼前和诉讼中以及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作了不同的规定,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只能按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程序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程序法具有公法性质,不存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说法,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至具,我国《民诉法》或《海诉法》未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前或者境外仲裁中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不能将《海诉法》第14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扩大至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保全。

2、从被保全的财产性质看。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海诉法》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的保全程序作了不同于《民诉法》的特别规定,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其合理性在于:一是船舶具有流动性和国际性的特征,不及时保全,很可能错失机会,导致生效仲裁裁决执行彻底落空;二是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保全后,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又不宜于保管的,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先予拍卖,保留拍卖价款。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且一般而言,只能在执行阶段处分财产,诉讼或仲裁中只能维持冻结、查封等控制状态。因此,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这四类财产相比,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紧急性已大大减弱,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其对交易风险有所预计,法院没必要越俎代庖。仲裁过程可能十分费时,尤其境外仲裁,而我国对各类财产皆有保全期限的规定,不动产2年,动产1年,流动资金6个月,且续保减半。仲裁前或境外仲裁中许可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既与财产保全为保证本案执行目的不符,而且很可能陷入反复续保的困局,浪费司法资源,如冻结银行存款,每三个月就得续保一次。

3、从仲裁财产保全启动方式看。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都规定,国内仲裁以及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机构向财产所在地法院转交申请,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权利,也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中直接向法院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权利。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海诉法》的特别规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二是基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财产保全。现行程序法和其他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并未赋予境外仲裁纠纷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我国法院申请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如果予以准许,既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强制性特征不符,也与我国的司法主权相背。

4、从纠纷主管和管辖看。民事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涉及案件主管及管辖权问题。《民诉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受理约定仲裁的民商事纠纷,同样也不直接受理约定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除非《民诉法》另有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更进一步规定: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而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因此,从纠纷主管的角度看,法院对仲裁前的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境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有纠纷主管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仲裁财产保全,笔者认为:

第一,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外,仲裁前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不应准许;

第二,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中申请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之外的其他财产保全,也不应准许,但约定澳门仲裁除外。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肖尔 吴胜顺 张帆;编写人: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温州庭副庭长,电话:0577-88991843、13605871055,电子邮件:hssflt@yahoo.com.cn)

 

 


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保字第12号、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保字第105号、天津海事法院(2009)津海法保字第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第54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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