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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时间:2012-11-15 23:35来源:敏敏 作者:阿芳 点击:
举证责任是指应该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就存在着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的事
举证责任是指应该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就存在着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工伤认定中,因劳动者处于与用人单位相对弱势的地位,固守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完整地使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本文试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事实适用“举证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张正东原系宜昌市某广告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平面广告设计工作。2007年4月13日,其乘坐公司车辆前往工作现场丈量广告牌尺寸,当天下午2时许,其乘坐的公司车辆在返回途中,行至318国道宜昌开发区公路段门前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正东受伤。张正东经与单位交涉无果,遂于2007年5月30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宜昌市劳动保障局通知其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公司工资单,证明单位无张正东其人,与其姓名相近的仅有张振民,并声称张振民已于2007年5月10日与本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张正东发生车祸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履行职务,属私自搭乘发生车祸受伤,其提供的公司盖有公章的车祸证明属偷盖公章。

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否认了与张正东的劳动关系,否认了张正东的工伤性质。工伤认定标准

劳动者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举证倒置不能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上述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基础。

在上述案例中,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了工作牌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广告公司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伤害,提交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状况。

应该说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了基本的必需材料。

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劳动者补充证据或者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并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后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在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分析本案例中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在劳动关系、受伤事实方面存在争议。

经劳动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张正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正东与张振民系同一人,张正东与单位于2007年5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相关业务尚未处理完毕,并未正式办理解除手续,出车祸那天系随车办理业务。而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不是因工作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判断,宜昌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张正东受伤系因工受伤。

目前,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gsrdbz/2012/1009/41043.html。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的基础。

2、对劳动者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提交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3、劳动关系的确认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经过行政确认,再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解决。在实际工作中,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要求劳动者补充劳动关系证据材料。

4、受伤原因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的。在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要求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受伤经过有时是不现实的。《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劳动者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害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本文刊登于劳动保障部《中国劳动保障》2007年第10期及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劳动》月刊2008年第1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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