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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欠债被查封?或是虚惊一场

时间:2013-01-04 19:45来源:錵吙 作者:浓浓的绿意 点击:
日前,一则《建行金华一支行陷欠款纠纷 办公楼被“财产保全”》的新闻在网上引发了广泛关注。企业借银行的钱不还被银行起诉、财产被申请查封的事例屡见不鲜,银行借企业的钱被起诉追讨甚至查封财产的事情却极为罕见。一些网友因此担心自己的存款是否安全,甚

  日前,一则《建行金华一支行陷欠款纠纷 办公楼被“财产保全”》的新闻在网上引发了广泛关注。企业借银行的钱不还被银行起诉、财产被申请查封的事例屡见不鲜,银行借企业的钱被起诉追讨甚至查封财产的事情却极为罕见。一些网友因此担心自己的存款是否安全,甚至提出了要不要先把钱从银行提取出来的疑问。

  就“查封”一事,网友“越子张郞”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了(2012)金婺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金婺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在两份裁定书中,法院均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信华大楼的房产”,保全价值分别为元和2982万元。有些网友可能会疑惑,银行是否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以致办公场所被查封?办公场所被查封是否会影响银行的日常办公?自己在银行的存款还能不能正常提取?

  针对第一个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那么对于银行这一特殊主体而言,这种情况是否会出现呢?

  依常理,银行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即使原告方合计约4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被支持,银行也不至于无力偿还。而且依《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使作为本案被告的金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无力偿还,还有建行总行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评论认为裁定财产保全商业银行资产这一举措是值得商榷的。

  但从另一方面考虑,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如果被告支行不承担相应责任,一级一级向上追究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也有困难。再考虑到本案经济纠纷已经发生8年却仍未妥善解决,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无道理。

  在保全措施的选择上,裁定书中使用了“查封”这一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但是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回应和其他后续报道内容看,位于信华大楼的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依此分析,本案中的“查封”可能不同于一般理解上的“贴封条”,而是诸如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这样的措施既可以防止被告处分财产逃避执行,又可以避免过分影响被告的日常经营,是合理的。

  为避免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带来困扰,民事诉讼法还在第九十五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于银行而言,如果认为房屋被查封可能影响日常经营,完全可以以出具保函等其他方式为自己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

  为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中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一系列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大众没必要因为这一个案影响对银行的信任。

  即便如此,本案也折射出另外一些问题。依报道中原告方代理律师的说法,建行之所以会从企业借款,是因为金华建行没有装修款这个名目,不方便走账,便由企业垫付装修款,约定为银行借款,因此,钱要打到建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借款的方式规避此规定有构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有可能被认定无效。此外,《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擅自借款给银行也可能因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法院对这一问题将如何判断,还须拭目以待。

  监管部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限制其业务范围是基于降低风险的考虑,毕竟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一旦出现问题,对存款人和贷款人等相关方乃至整个国家的金融系统都有巨大影响。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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