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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追要补偿金方式要合法,补偿金竟然能变借款?----浅析民事诉

时间:2012-11-24 16:53来源:通榆楹联协会刘锋 作者:印度宝贝 点击: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 第一章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代理民事案件中总有一个问题很困惑,就是发现一方当事人为了其它目的,会提起一个虚假的民事诉讼,无论最后审理结果如何,提出虚假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几乎没有上升到刑法层面来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

第一章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代理民事案件中总有一个问题很困惑,就是发现一方当事人为了其它目的,会提起一个虚假的民事诉讼,无论最后审理结果如何,提出虚假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几乎没有上升到刑法层面来调整。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发现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中止本诉先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但实践中少有法官这样处理,最多是庭审后,将此作为私下调解的手段,最终建议原告撤诉而结案。这样处理的社会效果提起使虚假的民事诉无任何承担不实诉讼的法律风险,其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在浪费。

为此,笔者决心从自己曾代理的虚假的民事诉讼案中选择一个典型案例,用刑法知识仔细解剖下。

第二章就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案情介绍

何X为A公司主任会计,因向A公司管理层如实反映财务部问题,而受到公司某股东威胁,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X及财务经理全X一起商议通过办理假辞职的方法来让何X安心工作,以稳定刚刚发生巨大人事变动的财务部门,并实施了如下方案:2011年9月30日,周X以个人名义作为合同的甲方同何X签订支付经济补偿经协议,同日从A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何X4万元经济补偿金。同年10月15日,何X将该笔款项还回,由当时的财务经理全X开具收据,收款人处签名为:全X,收款单位处签名为:周X。该笔款项未入公司帐。何X实际上一直工作到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1月31日。

2012年5月,何X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A公司及周X,请求返还4万元,其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何X将经济补偿4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并提交证据《经济补偿经协议》、《财务经理全X开具收据》做为证据。

第二节 民事诉讼进程中的刑事犯罪问题研究

一、罪与非罪问题

就何X虚假诉讼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笔者从经典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如下: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何X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然。

2.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何X希望通过民事判决实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无论从认识因素还是意识因素来看,存在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何X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其行为可能涉及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

4. 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综上:何X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达到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此罪与彼罪问题

(一)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1.法院是犯罪工具还是受害对象?

何X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法院也是欺诈的对象,面对诉讼欺诈,法院是受害对象还是成为罪犯分子利用的犯罪工具呢?笔者意见法院不宜最为受害主体,应当是犯罪工具。不然很难继续分析下去,如果做为受害主体,侵害的客体又是什么呢?难道是神圣严肃的司法制度?法院的权威?

2. 诈骗罪与合法债务、及敲诈勒索罪本质区别

1)诈骗罪与合法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 含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编 分则_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诈骗多少公私财物才构成“数额较大”,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如此。
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实践中,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2)诈骗罪与及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 含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编 分则_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敲诈勒索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多次敲诈勒索,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本条对敲诈勒索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适应打击实际中一些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需要,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二是为在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这一财产性犯罪,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敲诈勒索的犯罪分子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是累犯或者惯犯,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等情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多次敲诈勒索”的具体次数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通过以上罪名分析,诈骗罪与及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在本案中还是非常明确的,虽然两罪都可以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但两者行为还是有区别。其区分点在被害人面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时,其心理状态如何?如果被害人主观上是信以为真而自愿放弃财产,就应当确定为诈骗罪,如果被害人主观上是因为畏惧心理而被迫放弃财产就应当确定为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如法院判决导致A公司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财产被迫放弃财产的原因,即不是信以为真而自愿放弃财产,更不是因为畏惧心理而被迫放弃财产,显然两罪名都不太合适。那被害人面对何X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以法院为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时,而其失去财产的愿意即不是被害人主观上是信以为真而自愿放弃财产,又不是因为畏惧心理而被迫放弃财产,如何定罪,罪行才相一致呢?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

经过上述分析,侵财罪的罪名只有盗窃罪和抢夺罪视乎还可选择下。

1. 盗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 含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编 分则_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
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①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抢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 含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编 分则_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抢夺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等。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抢夺罪是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为前提的。如果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的财物,就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至于具体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就本案谈两罪的区分

就以上法条分析,两罪想比:盗窃罪强调的是秘密窃取,抢夺罪意在公然性,就本案来看,何X的行为毫无秘密窃取性,似乎更具有公然性,或者即有窃取性又有公然性,因为相对于法院来讲具有秘密窃取性,而对于A公司具有公然性。考虑到上述分析的前提是将法院最为犯罪的工具,何X行为应定为抢夺罪,但这个结论又让人很难接受,问题出在哪里呢?

4.大盗窃罪的理解

问题出在哪里?在于我们机械的适用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笔者认为,应当将秘密窃取的行为要件从盗窃罪中淡化。理由来自刑法课程学习过程中的几个经典案例。

1)秘密的对象之悖论

盗窃罪案例1:公交车上一小偷行窃,周围人都看见,就被害人不知,小偷行为是否秘密,还是公然,为了不动摇盗窃罪,解释为因被害人不知所以还是秘密行为。如果这样,本案法院不知,是不是也可以定盗窃罪呢。为何一定是受害人不知道算秘密?盗窃罪一定要秘密窃取吗?

2)大盗窃对秘密行为之否定

盗窃罪案例2:章某行至某偏僻处,脚陷入缝隙中不能动,随身钱包丢在自己不及处,赵某路过遂捡为已有离开,尽管章某大呼,也只有眼睁睁见赵某离开。问赵某何罪,答盗窃罪。

盗窃罪案例3:王某酒醉做在路边休息,胡某经过见无力呆坐,遂搜其随身钱包,得手后还用钱包扇打王某脸部,叫起以后少喝酒,王某只有眼睁睁见胡某离开。问胡某何罪,答盗窃罪。

就以上案例,实践中其实对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要件限制和淡化,对比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何X的行为导致罪名其实相当复杂,化繁为简,在摈弃秘密窃取要件的前提下,定大的盗窃罪可能比定抢夺罪更合适。

三、民事诉讼对犯罪过程的形态的影响

犯罪过程的形态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涉及到中止、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民事案件的程序直接影响到何X的犯罪过程的停顿的形态。如果何X在法院判决前提出撤诉,属于犯罪中止、法院判决驳回何X请求,属于犯罪未遂、法院判决何X胜诉并成功执行,属于犯罪既遂。所以会出现一个很有意思的情况,即民事判决的结果及诉讼程序将直接影响到量刑,被害人在民事诉讼做为被告可能为了加重原告量刑而不尽力向法官说明事情真相,会另行提起控告而通过刑事判决纠正民事判决,消耗司法资源。

第三章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一旦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有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或双方当事串通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判决意图,应当果断中止民事诉讼,对案件当事人双方说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在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诉讼程序,法院可继续开庭审理,在确认一方或双方有虚假诉讼行为后,应当立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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