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再审无罪辩护)
时间:2013-01-25 01:08来源:强升 作者:cavinlobo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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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本案原审,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进行了举证,质证,使辩护人更加明晰了案情,进一步肯定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张不构成犯罪,据此,辩护人发
郑州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本案原审,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进行了举证,质证,使辩护人更加明晰了案情,进一步肯定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张不构成犯罪,据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 被告人张顺和没有参与共谋,事实清楚明了。首先、市人民法院庆检刑抗(2005)01号刑事抗诉书认定的事实也肯定了被告人张没有参与共谋,该抗诉书明确的文字表述是:“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人肖与王提及此事,二人觉得合算,商议先借用。……赔偿款集资,……并拟定一人动用一万元,连同张在内,计3万元;……商议好后,便告知原审被告人张通知金叶公司派人来拿钱。尔后原审被告人肖告诉原审被告人张,要原审被告人张出具有1万元借条给王”。以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十分明确了动用事故赔偿款是原审被告人肖与王商议,被告人张并不知情;其次,公诉人一再称三人共谋,却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所谓集资前被告人张就知道自己有一万元,仅仅是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一份询问笔录,此显然不就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一,为单一的间接证据;其二,公诉机关对证人胡的调查材料详尽地阐述了集资的全部过程,在这份材料中不仅明确了被告人张打电话给胡而并非罗,而且明确了被告人张并不知道自己有1万元的事实,这与罗的询问笔录明显相冲突;其三,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胡及罗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充分印证了被告人张电话拿钱的对象是胡,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检察卷宗中胡的笔录中,罗是接过被告人张的电话,但是告知拿钱的不是本案所涉的集资款,而是前期的借款,鉴此,罗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显不应认定;再次,与之相反,事实恰恰说明了被告人张没有共谋,原审时被告人王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明确了两人问题:挪用公款量刑。一、“商议时,张不在,首先讲私人用两万元集资,我讲不保险,后肖主任讲一人拿一万元事故款,后张大打电话联系,后肖主任告诉张大‘王给你垫了一万元钱’叫他打了条子给我”,这说明被告人没有共商,事后只知被告人王为其垫了一万元;二、“张大打电话后,那人就过来拿了钱,应该是上午,没有告诉张大是动用公款,张打了‘借到人民币一万元’没有明确借谁的钱”,这说明被告人张是在金叶公司拿钱后出具条据且不知道是公款的事实;最后,公诉机关运用推理方式认定被告人张之行为系二人商议行为的一种延续,故而推定也就是参与了肖、王二人的共谋,此认定显与事实相悖,且违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张参与共谋,其商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告人张在共谋中又主张了什么样的观点及意见,挪用公款是故意犯罪,实施的是主动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默认不可能构成此类犯罪。诸多事实表明,被告人肖与王商议动用事故款及实施挪用行为,被告人并不知情,不存在共谋,更不存在共谋延续;检察机关的指控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法律原则,被告人肖为开脱自己罪责的不实陈述系被告人陈述,而非证据,故而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人肖的陈述明显悖离事实,且不符合社会规律,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其谁提出为被告人张垫付1万元,被告人肖的回答是:没有人提出,是张自己默认的,此论实荒谬,这也足见被告人肖的语言可信性程度,没有人提出,三人都一致认为张集资1万元,这样的故事在《天方夜谭》中都不会出现,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依法予以采信。鉴此,张顺和没有参与共谋,事实清楚。<BR>二、 被告人张没有实施公诉人指控之行为<BR> 被告人肖与王商议动用事故款,因集资信息是被告人张提供的,为保险起见,二人商议擅自为被告人张垫资1万元,以确保自己集资的安全性,这是已查明的事实,所以挪用之行为被告人张并未实施,被告人肖、王共同挪用及带被告人张挪用后,即挪用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方才告知张,告知的尚不是公款,被告人王在原审时及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陈述完全相一致,且与被告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十分明确了上午将集资款交付后,下午被告人肖才告知“王为你垫了1万元”,未告知是公款,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告人肖与王将集资款交付,金叶公司工作人员由金叶公司出具条据后,肖、王将票据交付被告人张,而并非将1万元金交付被告人张,这就是更加说明肖、王挪用公款行为已经结束,虽然如此,肖、王挪用行为结束后,事实上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被告人张仍不知道是公款,“王为你垫付了1万元”的语言表述意思很清晰,是被告人王个人为其垫付,所以,被告人张顺理成章地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万元”的借据交付被告人王。肖、王挪用公款及票据出具的整个过程,都没有被告人张的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以上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张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他人为其挪用公款之前还是之后,被告人张都不知情,一直还认为是被告人王为其垫付,直至十几天后谈及何时还钱给被告人王时,才被告知是事故款,即马上就予以归还。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被告人张获悉金叶公司集资利息较高的信息后,告知他人,被告人肖与王得知该信息后,商议动用公款集资,告知被告人张其有钱集资,要求张联系,但未告知是公款,集资行为完成后告知被告人张由被告人王为垫付集资款1万元,同样也未告知是公款,在被告人张认为是王个人为其垫资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接受集资票据,借条给被告人王,后期得知是公款后,马上予归还,这就是本案的全部过程。检察机关也十分清楚被告人张没有实施挪用行为,而是他人为其挪用的事实,故而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以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又认定被告人张是使用人,而非挪用人,但适用该司法解释仍无法明确被告人张构成犯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张并没有指使或参与策划被告人肖与王的挪用行为而是肖、王主动为其挪用,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有必要提出的是,安庆市人民市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陈述与法律相悖,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弄诉法》的明确规定,同案被告人再多,其各自的陈述仍是被告人的陈述,针对其他被告人不可能转化为证据,不仅如此,本案三被告人的侦查材料相互矛盾。所以,事实说明被告人张不仅没有挪用公款,而且对他人的挪用行为也不清楚,故而,被告人张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BR>三、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BR> 在被告人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挪用公款1万元为其集资,获息200元。这是本案的基本概况,这就说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肖、王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不仅错误地引用法律,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且还无事实依据地认定被告人张对被告人肖、王各自的挪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可质疑,这明显悖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何为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给予了明确的定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照本案被告人张显然是不适用的,犯罪行为都没有实施,何来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挪用公款是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该罪形成的基本特征,被告人张行政职务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但不分管财务,在原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文件就证明了这个事实,故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前提条件就不适合,在本案中,符合职务上的便利的主体是作为会计的被告人肖尚锦和作为出纳的被告人王晓娟,公诉机关对此却作为错误的理解,故此在抗诉书中称:“本案中,张时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尽管不分管财务工作,但其职务决定了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肖、王的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制约”意思很明了,只要是职务高的都可以对职务低的予以管理、领导,如公诉机关所述,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就不需要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因为只要是领导,都有权对整体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管理,这显然不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此正映证了一句俗话:“官大一级压死人”。可以明确地说,被告人张不分管财务,与财务售货员被告人肖、王没有隶属关系,更不存在制约关系,各自只是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能。另外,被告人肖,王在被告人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挪用公款,被告人张未实施挪用行为,他人为其挪用的数额是1万元,郑州省高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界定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数额较大方才构成犯罪,此条款显然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人张。<BR>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王共谋挪用公款及为被告人张挪用公款,其挪用行为完毕后,被告人在不知道是公款的前提下,接受了肖、王为其集资1万元的票据,获得利息200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参与指挥、策划共谋,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行为,同时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罪构成的前提要件及分他人为其挪用的款额未达到法定的处罚量刑的起点。故此,被告人张被动接受1万元集资票据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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