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名称。罪名与罪状是密不可分的,又有所区别。罪状,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97刑法叙明罪状占多数,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但是,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其范围比罪名要广。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必须严格依法确定。 其次,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概括;“但书”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的标准。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正确确定罪名,有助于防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把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虽有违法,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再次,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要件,刑法分则条文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罪名正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性质的标准。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否则,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最后,有利于恰当量刑。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做到罪重的适用重刑,罪轻的适用轻刑,防止畸轻畸重。 二、新中国成立后至79刑法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情况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同一天宣告成立)后至1979年6月的30年间,中国没有制定刑法典。但为了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镇反和“三反”、“五反”运动,中央人民政府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为惩治反革命犯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犯罪和贪污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从整体上来看,当时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党和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政策精神、刑法理论在审判过程中对个案所作的解释作为判案的依据。 为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试图对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作出系统总结。这是考虑到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了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制定和颁布刑法,导致在确定罪名、适用刑罚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混乱现象。因此,董必武同志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才一年多时间,就于1955年11月提出,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应当进行总结,以改进刑事审判工作,克服混乱现象,也可以为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提供实际资料。于是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著名法学家张志让先生的主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从最高人民法院、6个前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大区分院)和一些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调集和审阅了19200余件刑事案卷,从中选出5000余件案卷,作为直接研究问题、总结工作的基础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历史上著名的《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⑴(简称《初步总结》),包括当时刑事审判中通用的9类罪、92个罪名和10个刑种。9类罪、92个罪名是:(1)反革命罪(16项);(2)妨害公共安全罪(6项);(3)侵犯公共财产罪(8项);(4)妨害经济秩序罪(15项);(5)侵犯人身罪(15项);(6)侵犯公民财产罪(6项);(7)妨害婚姻、家庭罪(6项);(8)妨害管理秩序罪(15项);(9)职务上的犯罪(5项)。10个刑种是: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管制、逐出国境、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公开训诫。《初步总结》对各个罪名的特征、量刑幅度都提出了具体意见,并选出了若干有代表性的案例。遗憾的是,当时由于国家政治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右派斗争),刑事政策也作了相应调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初步总结》进行修改、定稿工作。⑵《初步总结》虽然没有正式出台,但对以后的刑事司法工作乃至立法机关起草刑法典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79刑法和97刑法均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 (一)第一部刑法典没有规定罪名。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79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23个单行刑法中,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极少数几个单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文,主要采取定义式方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偷税罪、抗税罪、侵占罪等罪名外,基本上也没有规定罪名,即刑法理论界称之谓“不明示罪名”。这就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推理。有的学者把这种确定罪名的方式称之为“暗含推理式”。但由于人们对罪状的理解不同,认识不一致,导致罪名不统一、不规范。例如,《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究竟应确定为何种罪名,在刑法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看法不一致。刑法学界有的主张定为“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职员受贿罪”;立法机关主张定为“公司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定为“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邀请首都著名刑法学家充分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确定为“商业受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身就是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易于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区别开来。⑶这种情况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