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两高”关于97刑法罪名的解释中有5个罪名的意见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统一。经过协商,“两高”取得了共识,在2003年3月26日联合制定、公布的《补充规定》中作了调整。如确定《刑法》第397条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原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刑法》第399条第1款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原规定的“枉法追诉、裁判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原规定的“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刑法》第406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原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罪名。 (二)“两高”三个补充规定确定新增、修改的罪名 三个补充规定确定1个《决定》、6个刑法修正案共新增罪名23个,但实际新增罪名22个。这是因为,《补充规定》原确定《刑法》第186条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两个罪名。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的罪状作了修改,《补充规定(三)》决定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只保留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加上97刑法原有罪名413个,这样,至2006年6月29日,刑法共有罪名435个。同时,修改刑法原有罪名31个(其中取消原有罪名23个)。⑾ 六、确定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罪名,还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和刑法修正案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就是罪状;根据这一罪状概括出来的罪名,就是“集资诈骗罪”。 凡法律明确规定“犯前款罪”或者“犯前两款罪”的,一般应按前款罪或者前两款罪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规定。对于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一罪名的问题,争论很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款是新增设的罪种,应单独确定为徇私舞弊罪⑿。理由是:本款规定的行为和法定刑均与第一款不同。在行为上,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要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在法定刑上,犯第一款规定的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要比单纯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要重,目的是为了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严重的渎职行为;⒀甚至认为“徇私舞弊罪是1997年刑法中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并列的三大基本渎职犯罪”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第2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⒂,因而不构成单一罪名。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款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说明徇私舞弊仅仅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本款法定刑所以重于第一款的法定刑,是因为本款行为是第一款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⒃。 上述结论也并不绝对,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如《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第2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第2款规定的行为不为前款所涵盖,因此,“两高”将第1款确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则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例如,为了与《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相区别,将《刑法》第306条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又如,为了与《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损毁文物罪相区别,将该条第1款定为“故意损毁文物罪”。 (三)简括原则。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如上所述,罪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特征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例如,《刑法》第158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这一罪状概括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