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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5)

时间:2014-03-12 19:4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其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和法定刑的修改而成立单一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其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和法定刑的修改而成立单一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有的认为,第2款属于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有的则认为,本款不是加重处罚情节,而是一个单一罪名。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有独立的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从本罪看:第一,“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这一罪状,已从原刑法第134条移至修订后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且犯罪行为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不包括生产在内。第二,犯罪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者”,因为只有领导人员才能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第三,法定刑也是单独配置的,鉴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而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最后,本条第2款没有“犯前款罪”的规定。而从立法体例看,凡有“犯前款罪”的规定的,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按第1款的规定定罪,按第2款的规定量刑。

基于同样道理,《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单立为“开设赌场罪”。

再次,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将两个罪名合并为一个罪名。根据79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的罪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制定的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曾将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为两个罪名,即“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款)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2款)。

有关部门在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时遇到两个问题:一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要经过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程序。如果贷款造成损失,应当在哪个环节上定罪,很难界定。二是对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时间和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例如,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计算,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存在分歧。因此,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中央有关部门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只要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⒄

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同79刑法186条第1款、第2款相比较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作了以下修改:第一,修改了犯罪构成,将违法向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标准,由“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和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一构成犯罪的不同损失标准,合并为一个标准,即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最后,《刑法修正案(六)》将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这一罪状,修改为第2款“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补充规定(三)》将原来规定的两个罪名,合并为一个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最后,罪名的表述要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1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164条主要是将原刑法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何准确确定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罪名,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争论较大,曾出现过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主要理由是:从立法说明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惩治目前正在全国开展的商业贿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定为“商业受贿罪”;从司法实践看,这类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且可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如果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严格讲不能属于规范性的罪名。

第二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主要理由是:能够直接、准确地反映刑法修正案所修改的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商业贿赂”一语是作为概括性术语表述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犯罪尚无明确定义,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就会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行为限定于商业活动中,而事实上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限于商业活动,势必会使人产生误解,从而缩小打击面;目前正在全国范围进行的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涉及刑法规定的8个罪名,除《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第163条、第164条外,还包括《刑法》第八章规定的6个罪名⒅,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会使人误认为商业贿赂仅限于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影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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