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确原则。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罪。 (五)约定俗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这是确定罪名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就是人民群众在同社会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中,长期在民间流行而上升为法律的用语。二是来自司法实践。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即从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一切人员。这样就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又如,《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刑法》第135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实体;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由原来的“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起草罪名意见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分别保留原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主要理由是:长期以来这两个罪名已经“约定俗成”,是群众比较熟悉的常见的罪名,目前还不至于发生罪名混淆的问题,本着“可改可不改”的原则,可予以保留。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分别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理由是:确定罪名应当以直接并准确反映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为基本准则,而将罪名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则符合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对这两种犯罪具体罪状的表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且可避免与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罪名的混淆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两次讨论,并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最终同意第一种意见。 七、认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依照法律和罪名解释认定罪名 严格按照刑法分则(包括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认定罪名。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和“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滥定罪名;也不应当把在立法和制定刑法罪名解释过程中未予采纳的不同意见和刑法理论界的不同学术观点,作为认定罪名的依据。 (二)正确区分是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行为对象或者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质,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可根据案情,实事求是地确定罪名,但是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凡属选择性罪名,在具体适用时,都应依此确定罪名。 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排列式罪名,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应单独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就属于单一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就应据实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注意由于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引起的罪名变化 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将一个罪名分立为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补充规定》根据该修正案第2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并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这是因为97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一些部门反映,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些行为,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现有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对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以单独规定为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刑法第168条作上述修改,将“徇私舞弊”从构成犯罪的要件改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从而为惩治这类犯罪从立法上加大了力度。因此,《刑法修正案》第2条不是新增设的罪名,而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罪状的修改,将原有罪名分立为两个罪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