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地适用刑法分则的罪名,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筹备召开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期间,就组织包括刑法学教授在内的力量,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参考各地刑事审判实践经验,起草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罪名的初步意见》(1981年11月)⑷(简称《初步意见》)。《初步意见》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8章、8类罪,确定了128个罪名。它们是:(1)反革命罪(20个罪名);(2)危害公共安全罪(20个罪名);(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5个罪名);(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3个罪名);(5)侵犯财产罪(9个罪名);(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6个罪名);(7)妨害婚姻、家庭罪(6个罪名);(8)渎职罪(9个罪名)。《初步意见》不仅明确规定了刑法分则每一条文的罪名,而且提出了每一种罪的概念,有的还指出了认定某种罪应当注意的问题。为了慎重起见,这个《初步意见》并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在石家庄市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因而没有出台。 (二)第二部刑法典也没有规定罪名。79刑法自1980年1月1日生效施行17年来,对于有力惩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基本刑事法律是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客观形势的发展对刑法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要求。按照立法规划,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在原来调研的基础上,着手对79刑法进行修订,以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⑸而罪名立法化是修订刑法时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不少学者建议,⑹修订刑法时应当努力实现罪名立法化。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一条文一罪名的原则、一罪名一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提出了建议。立法机关认为,罪名立法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投入许多人力和时间,这次修订刑法没有采纳这个建议。这不能不说是修订刑法的不足。 四、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 罪名不规范、不统一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研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鉴于这次修订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于1996年9月在广西南宁召开修改刑法座谈会时,就商定修订的刑法如果在人代会上获通过,将对罪名进行系统的专门研究。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后,刑法修改小组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修订刑法讨论中的意见和立法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共计405个,作为我们研究的重要成果,编入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成员撰写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⑺当然,这只是我们从学理上学习、研究刑法的点滴心得、体会,不一定准确,仅供读者学习、研究刑法分则时参考。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97刑法,解决长期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罪名作出规定。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属有权解释。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基础上,会同刑事审判第一庭深入下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研究;1997年8月在宁夏邀请出席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会的部分刑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进行座谈;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解释(稿)》,于1997年10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8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之后,又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意见。经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再次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了413个罪名,并于12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布。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全面、系统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用“规定”的形式,是因为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⑼而确定罪名正是对刑事司法工作的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也于1997年12月25日通过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⑽确定了414个罪名。实践证明,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和关于罪名的意见的公布施行,对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正确确定罪名,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司法水平,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五、刑法罪名解释的补充和发展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的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又先后于2002年3月26日、2003年8月15日和2007年10月25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简称三个补充规定,或者《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二)》、《补充规定(三)》)。 (一)“两高”制定三个确定罪名补充规定的原因 一是刑事立法有了发展。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简称刑法修正案,或者《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对97刑法分则的有关内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或者增设了新的罪名,或者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罪状或者法定刑作了修改,成为97刑法分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同样没有规定罪名,客观上要求明确新增和修改的罪名。例如,按照第一个《补充规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三)》新增设了“骗购外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罪名;同时修改了若干97刑法规定的罪名,如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因而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原规定的“投毒罪”罪名,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并取消了投毒罪的罪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