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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保护现状浅析

时间:2011-11-16 22:09来源:蘭溪墨童 作者:真冰时代 中国法律网
摘要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群体,由于现实与历史的原因,农民工群体一直处于城市的边缘,受到社会的歧视—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作为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的劳动力大军,他们为城市的繁荣、农村发展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同时由于受现行的城乡二元制结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法规缺陷的影响,使得农民工在城市中处于一种尴尬的边缘境地,成为社会当中客观存在的弱势群体。这与他们的贡献是极为不相称的。农民工的生存与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在刺痛我们的良心与责任,这也使我们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去关心他们的疾苦,良知的审判理应该向他们倾斜,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感觉到社会的温暖,真正融入城市并切实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这同时也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使然。

【关键字】农民工权益保护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现状

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收入水平低且受歧视,这是对农民工客观的写照。农民工进城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不但为城市经济发展提供充足低成本的劳动力;同时也是为了改变农村的面貌,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子女能够接受教育等所承载着责任,为此农民工问题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基于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认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现状这个问题,可以从相关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不确定性,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权,工作环境恶劣、工作安全得不到保障,基本的社会保障得不到满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等角度来认识。

1、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缺陷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所有劳动者都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劳动法》是将农民工视为普通劳动者,将他们与城镇及其他劳动者一体调整与保护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规章却又将农民工加以特殊对待,把农民工视为城市的二等公民,使得农民工遭受不公正的对待,这种对法律主体定位的不确定性,使得农民工的权益遭到侵害。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农民工对法律法规的诉求我们还不能满足,这使得农民工因为我们的制度不完善而去买单。

2、农民工取得劳动报酬权频遭侵害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农民工欠薪事件屡屡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职工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一般农民工的工资仅为城市工人工资的一半,且没有其他的福利,这种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让农民工深受体制的毒害,也加剧了城乡之间的鸿沟,不利于我们城乡一体化发展,这种同工不同酬现象也是对农民工人格的歧视。

二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现象严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存的必要,但是现实当中的许多雇主存在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有些雇主甚至对讨薪的劳动者实行暴力威胁,例如2009年12月14日,几名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中博建筑集团武汉公司讨要薪资,与民工发生冲突,听说劳动仲裁。还有2010年2月9日26名农民工因讨薪被打在郑州闹市集体乞讨,讨薪农民工遭辱事件再一次证明了农民工生存的境况,生命安全竟遭到如此的写照。尽管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但在老板的暴力威胁下,讨薪的农民工显得很被动。另据新华社记者设计了一份调查问卷,72.5%的受访农民工表示,他们的工资不同程度地遭到拖欠。[1]

3、工作环境恶劣,工作安全得不到保障

说起用工环境,人们很容易想起“血汗工厂”的概念,尽管这些年来随着现代企业责任意识的强化,“血汗工厂”的理念面临社会舆论压力,要求改善用工环境,善待农民工,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人的思维和价值理念倾斜。人们的发展理念总要与社会这些不和谐因素做斗争,由于我们中国仍处于世界产业链的低端及利益多元化的驱动,“血汗工厂”仍有较大的市场。据前不久新闻调查栏目就苹果公司背后的调查,发现苹果产业链条中污染最为严重的一环在中国,由于劳动保护措施缺位,正己烷化学试剂中毒事件已经让这些代工企业的职工深陷困境,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而苹果以不与工人发生正常的劳动关系为由而推脱责任,这背后深深地刺痛我们的神经,或许在我们面前展现一个真实的苹果公司。更让人难以相信的是2007年6月14日山西洪洞黑砖窑事件,民工在黑砖窑双肩骨折被逼干活,且发现被调查的砖窑中95%砖窑无证件。尽管黑砖窑事件是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的极端例子,它反映了农民工现实处境与权益受重视的程度。

4、基本的社会保障得不到满足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这些规定对于广大农民工来说只是一种奢望,农民工游离于社会保障网络之外。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和个体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数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农民工在患上职业病、因工受伤或因工伤残的时候,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赔偿,这些不利于稳定劳资关系,竟而影响到企业长远的发展。[2]

5、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进一步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显然,《劳动合同法》对那些规避义务,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做法,严正说“不!”,但是劳动合同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并不象法律所说的那样执行,而是一些企业去误读劳动合同法的本意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利于企业的未来发展或加重企业的成本,使部分用人单位只是口头约定劳动合同和待遇,过不了多久以各种理由降低工资福利。2009年10月,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监测调研数据调查显示,仍有49.9%的农民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总之,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高。

二、农民工权益受侵害之成因分析

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由于出生农村本身社会地位低及我国劳动法制建设滞后不能满足农民工现实的需求。加之经济上的贫困,导致社会政治参与程度低,因此很少有人去听他们的疾苦或者给予他们恰当的帮助,这样其权益极易遭到侵害,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同时也在刺痛社会的良知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1、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

首先,我国目前的现状缺乏专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存在盲区,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其次,法律对有关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漏洞。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该法对不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处罚过轻,不利于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权益保护。总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满足农民工现实的利益需求。

2、劳动监察部门执法不力和工会保护职责缺位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不力和工会组织存在欠缺等方面。首先,各地劳动监察部门人员配置严重不足,使执法监察无法落实到位;经费不足、调查手段落后,导致劳动行政执法监察力度不够。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能力不足已成为企业经营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赔付工伤和职业病等侵犯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因。劳动监察部门执法理念偏移,导致不利于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例如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注意当雇主的财产权和劳动者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生存权优先原则。[3]其次,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维护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进城务工,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制度的缺陷,农民工的身份仍然属于农业人口。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3、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及规避法律

部分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不签合同,要么采取口头约定来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自己的义务。一些用人单位把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给“包工头”,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报告,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浮出水面的根本原因,就是80%的大小“包工头”曾欠过80%外来务工人员的薪金,成为许多背井离乡的农民工“心中永远的一个痛”,追根溯源,包工头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置国家劳动法律制度于不顾,是因为无论过去的《劳动法》,还是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都未能将这种带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给以后的农民工维权制造困难。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针对部分企企业为了规避责任以达到不执行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是实施通过劳动者的保护构建一个稳定和谐的劳资关系,这是企业竞争力提高的基础和依据,从国家竞争力,民族竞争力,发展企业竞争力角度,尊重法律、尊重劳动者是企业回报社会的社会责任。[4]

4、农民工权利被侵害的救济程序和法律援助不足

首先,由于劳动争议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造成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其次,由于大多数农民工法律知识贫乏,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这就使得他们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处于一种很不利的地位,只能在次级劳动力市场上寻找工作,当权利遭到侵害时,举证能力有限,加上一些其他人为的社会阻力,造成农民工无法举证或无力举证的情况屡屡出现,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再次,由于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农民工维权出现制度性障碍。

三、加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

农民工也是作为一个公民的存在,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该反映在农民身上。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政治经济文化权利贫困是他们集中的写照,通过他们自身力量维护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农民工就业不能单纯的看作从农村到城市务工的过程,我们还应给予他们进城提供保障和公平的待遇,温家宝总理曾说过一个人就业不仅仅解决生存问题,而且体现了一个人的尊严,为此我们应该要让农民工在城市里面找到归宿及认同感,让他们的尊严实践在我们国家城乡一体化的格局进程当中。

1、尽快出台保障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专门法

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指出“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长期存在”,明确要求“起草、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这是我们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的纲领性文件,再加上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维权的复杂性以及重要的社会作用,都决定了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的必要性。

我们在立法的过程当中要向农民工群体倾斜,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切实能够为农民工权益保障保驾护航。该法应当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措施明确规定,保证法律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性。在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条件、居住环境、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待遇、子女人学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促使农民工实质上享有各方面的平等权;可将政府近年来在农民工就业培训、劳动待遇、子女教育、城市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加以总结、整理、分析和论证,将其上升为基本的法律制度,从而写入《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之中,成为该法的主要内容。规定农民工以上权利,是对人权保护原则的体现,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基础。另外,针对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该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对农民工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将其制度化,作为政府部门的一项任务。

2、完善工资发放机制,建立用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工资是农民工生存的保障,本着生存权高于一切原则。首先要加强农民工工资发放执法检查,尤其对农民工需求较多的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执法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工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要及时、严厉查处。其次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加强举报投诉接待力量,做好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到对此类违法案件,发现一起,及时处理一起。再次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应与财政、金融等系统密切配合,统一打造一份国内所有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信用档案”,我国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已运行几年,实践中它已使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付出代价。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将那些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如实地发布在广为人知的大众媒体上,让那些企业的不良行为公诸于众,使其坑害农民工权益的不法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从而构筑起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制度。

3、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我国农民工主要集中在脏、累、险的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概率很高。据一项调查显示,有91.6%的工伤者是农民工,因此,对农民工而言,社会保障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当前最重要、最迫切的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日本在这一块进行很好的实践:在日本工资支付保障法中明确政府的职责—实行政府垫款制即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同时我们根据自身的情况,考虑农民工缴费能力较弱,国家财力也有限,为此根据有关风险对农民工危险程度,以及农民工自身要求,分类推进,建立有差别的社会保障方案,尽量满足农民工的现实需求。

4、能动司法,助推规范化的劳动合同。

能动司法就是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在法律视野上运行,这是司法公正活的灵魂。法院审判一线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审判案例指导作用,把活得法律送到到企业中去,通过典型案例督促用人单位在使用农民工过程中,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特别谨防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要完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都应作出详尽规定。第三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司法和工会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应该有所作为。同时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四、总结

城市的四周高楼林立,城市的繁华和高质量的生活,这本质是农民工汗水的结晶,但他们的生存状况却是生活的另一面写照,农民工权益却遭到社会的践踏,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社会秩序。漠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就是对农民工的尊严和价值的歧视,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社会环境支持农民工融入城市,分享城市改革发展成果,享受精神文化,提高农民工的幸福指数,增强农民工对国家的认同感,这是对农民工的终极关怀。深圳劳动法律师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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