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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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发布部门: 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质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
第八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 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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