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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但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激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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