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2)
时间:2012-03-07 16:41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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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
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l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 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周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上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 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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