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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2)

时间:2012-03-07 16:41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经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6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经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6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满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低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和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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